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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76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1-07-05  生效日期:2021-07-05

阅读量:871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关于减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税费负担问题的建议》(第176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前后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得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的收入,无论改制前后,如果属于“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后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分别不同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及计税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税负与取得收入有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改制无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集体成员的税负不会因改制而增加。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前后缴纳税费问题

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改制与否,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三、关于“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农村公共服务与税费减免挂钩”的建议

(一)为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在内的农村产业的扶持。如深化增值税改革、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允许扣除进项税额;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出台一系列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9〕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20〕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广西百色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高质量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20〕31号)等税收优惠政策和税制改革措施,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的企业均可适用,改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用好用足现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断加强发展后劲。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代表提出的“对于农村社区事务已纳入公共财政覆盖范围的,对不用承担农村公共服务供给职能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置一定时限的税费优惠过渡期”建议缺乏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无权作出相应的减免税决定。

广西税务局在依法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积极做好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反馈,建立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机制,对在落实政策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制定机关反映,提出完善政策建议,努力提高政策的执行效果。

下一步,广西税务局将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税收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减轻农村集体经济的税费负担,引导农村集体经济转变发展思路、拓宽发展路径,助推我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从“量的积累”转向“质的飞跃”。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6月28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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