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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第0515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1-06-23  生效日期:2021-06-23

阅读量:392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税函〔2021〕270号

郭劲松委员:

您提出的第0515号提案《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缴纳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税收政策问题

您在提案中提出为了减轻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税收负担,建议比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执行。

考虑到非上市公司股权变现能力较弱,纳税人当期缴税比较困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由于其股权变现能力较强,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权属于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同时考虑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人员在转让本公司股票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为解决纳税人一次性缴税困难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不同情况,国家已从政策层面分别作出了安排,我区没有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的权限。

二、税款垫付问题

您在提案中提出的,由地方性基金或地方国有融资平台先行垫付税款,激励人员变现时再行偿付的问题,建议由相关部门给予答复。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关注,恳请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税收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6月23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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