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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25  生效日期:2021-10-25

阅读量:402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为完善税务执法相关工作规范,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11月25日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网站的“意见征集”栏目提出反馈意见。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1年 月 日

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修改)、《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自主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其他法定的处罚种类。

第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停止出口退税权除外。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罚款处罚规定,应当选择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四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因税务机关与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广,拟从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不定期选择本省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省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法作出与税务行政相对人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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