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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2-02-18  生效日期:2022-02-18

阅读量:326 次      来源: 证监会     

《关于完善证券违法中“帮助者”责任追究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们总体认为,供应商、客户、交易对手方、提供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证券违法行为人实施财务造假等证券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交易合同、发票、存货、存款证明等凭证予以配合的情况时有发生,“帮助者”在证券违法活动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加强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确有现实意义。

一、关于增设“帮助者”行政法律责任

《建议》提出,要增加“帮助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合理设置责任认定的标准。目前,《证券法》(2019年修订)暂未对“帮助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将于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亦无关于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因此,除银行等特定主体可能因其帮助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而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对于“帮助者”应否就其对证券违法的帮助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目前暂无专门法律规定。基于此,我会将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在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中以专门规定的形式,明确“帮助者”行政责任的研究论证等相关工作。

此外,虽然行政处罚责任暂缺,但是我国《刑法》已就“帮助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具体而言,一是针对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金融机构,《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是对于财务造假的“帮助者”,如果参与程度较深,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可以按照欺诈发行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共犯处理;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加大了对财务造假犯罪中“帮助者”的刑事打击力度。实践中,我会曾在调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造假案件中,将帮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庞明星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完善“帮助者”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建议》提出,应明确客户、供应商、银行、交易对方等外部主体存在帮助行为的,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允许投资者对证券违法的外部“帮助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我会将积极研究推动《若干规定》对帮助财务造假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安排。

下一步,我会将坚决贯彻中央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总体要求,按照“零容忍”工作方针,深化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协作配合,坚持“一案双查”,严厉打击各类证券违法行为,持续塑造市场良好生态,全力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5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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