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实务法规
  2. 涉税争议解决
  3. 商城
  4. 工具
  5. 芥末市场

林下产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日期:2022-08-31  生效日期:2022-08-31

阅读量:8032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第一部分 增值税

(一)生产环节优惠政策

1.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农业产品应为本社成员生产的。

3.农膜等生产资料销售给本社成员。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

4.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6.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二)流通环节优惠政策

7.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 号)

8.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三)农林剩余物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1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收购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购进凭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8.产品原料或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1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纸板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收购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购进凭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8.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1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收购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购进凭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1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收购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购进凭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0.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14.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1.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2.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

3.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要求提供申报资料。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一)农、林、牧、渔税收优惠

1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

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16.“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17.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18.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19.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2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21.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22.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享受条件】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23.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三)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4.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企业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等资源,生产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中目录规定范围,但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享受条件】

1.综合利用的资源包括: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废旧家具、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

2.生产的产品包括,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

3.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4.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2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从事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项目,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26.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

2.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项目通过相关验收。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27.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是指对农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项目。(对原生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处理的除外)

2.项目通过相关验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指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四)高新技术及科技型中小企业税收优惠

28.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11.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29.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3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1.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2.研发活动是指: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3.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优惠内容】

1.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1.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制造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3.制造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32.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33.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六)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

34.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3.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3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办理流程】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36.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37.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第四部分 财产和行为税

3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第五部分 社会保险费

(一)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39.阶段性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

【享受主体】

1.困难行业所属企业。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5个特困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纺织服装、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文化艺术业,体育,娱乐业17个困难行业。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3.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1.困难行业所属企业,可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

3.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具体落实以本地实施办法为准。

【享受条件】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施范围中规定的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是指申请缓缴前三个月内出现中高风险疫情的县(市、区)。符合条件行业所属的困难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企业,是指申请缓缴的前一个月处于亏损状态或之前三个月累计亏损的企业。

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的企业所属行业按照《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和对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22〕10号)和《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附件)执行;中小微企业类型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等规定的划型标准执行。

【办理流程】

参保企业可登录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申请缓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登录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申请缓缴工伤、失业保险费。企业也可直接到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窗口提交三项社保费缓缴申请。

参保单位核对参保登记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信息,填写并提交《缓缴社会保险费承诺书》,选择申请缓缴费款所属期,确认行业类型,提交申请。企业只需申请一次,无需每月申请。

已通过申请的企业在税务部门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4.《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和对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22〕10号)

5.《关于做好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22〕12号)

40.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优惠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统筹地区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参保单位自2022年7月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待遇应享尽享。

【享受条件】

参保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

【办理流程】

无需参保单位提出缓缴申请即可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2022〕21号)

2.《关于落实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政策的通知》(黑医保发〔2022〕37号)

(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41.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全省延续实施总费率1%的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符合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享受条件】

已在符合降率条件的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办理流程】

免申即享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

4.《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和对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22〕10号)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最新法规推荐:

1、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2、科创型中小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4、关于印发《绍兴市企业纳税合规指引(试行)》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12366热点问题2024年第4期[上半月]

声明与提示:相关信息谨供参考,具体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