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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9-23  生效日期:2022-09-23

阅读量:434 次      来源: 重庆市审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审计法的要求,完善审计制度,加强审计工作,规范审计权力运行,我局起草了《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现将《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2年10月2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重庆市审计局法规审理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378702071@qq.com。

附件:《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审计局

2022年9月23日

附件

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党的领导】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审计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审计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委员会请示报告。

第四条【审计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条【审计独立性】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工作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七条【工作原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支持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加强市审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的领导,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九条【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条【经费保障】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队伍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外聘人员】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指导和监督。被聘请的人员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履职行为规范】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机关不得参加工程建设、招商引资、土地出让等与其审计法定职责无关或者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工作。

第十四条【审计回避】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保密义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六条【履职保护】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遇到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的,应当如实登记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负责人任免】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按照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要求办理。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审计对象】 审计机关对本市党和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管理、分配和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财政收支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编制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二)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审计机关对第一款规定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源资产审计】 审计机关对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等国有自然资源,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金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

(三)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其他公共资金。

第二十五条【外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援助和赠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重大政策审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风险隐患通报】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领域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九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市审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指导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或者明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应当与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的机构相分离。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核查社会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以下统称审计)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要求提供资料权】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数据共享开放】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不能满足需要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电子数据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联网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审计实时监督系统,对预算执行、社会保障、政府投资、国有企业等重要领域和重点单位实施联网审计。

第三十五条【检查、调查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查询存款权】 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审计机关查询的账户和存款,包括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账户,以及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禁止性行为】 被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

(二)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实施电子数据分析;

(四)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

(五)拒绝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

(六)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

(八)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制止、封存、申请冻结等权力】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本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议纠正、处理权】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审计结果通报、公布权】 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提请协助权】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监察、检察、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措施、共享信息、提供资料和专业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级审计委员会批准。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全市审计项目计划的领导和统筹管理。

第四十三条【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四十四条【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上级机关交办,协助查证,以及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四十五条【审计取证与调查】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账户、存款时,还应当送达经依法批准的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审计报告】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拟处罚的责任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拟处罚的责任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拟处罚的责任人员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四十八条【审计报告、决定送达】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审计决定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条【内部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经常性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的监督。

第六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十一条【审计结果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结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整改责任】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面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落实审计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公布。

第五十三条【主管机关、单位整改责任】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主管领域审计整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加强管理,完善制度;针对审计发现的体制机制、行业管理方面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检查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将审计整改情况纳入以后年度审计项目一并实施,核实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是否整改到位作出评价。

第五十五条【政府督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督促解决审计整改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将审计整改情况纳入督查范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运用】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相关决策、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优化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七条【审计结论利用】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十八条【处理结果反馈】 接受审计移送的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妨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一)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实施电子数据分析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的;

(四)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的。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个人妨碍审计的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有关机关、单位:

(一)拒绝、阻碍审计机关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就审计涉及的事项反映情况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五)其他不配合审计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干预审计行为的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不整改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审计整改中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结果的;

(四)报告或公布审计整改结果失实的。

第六十四条【救济途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五条【外聘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 审计机关聘请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解除聘请关系,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审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审计程序实施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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