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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1-04  生效日期:2022-11-04

阅读量:355 次      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统计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和有关说明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1月04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统计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统计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统计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统计数据造假,不仅会误导决策,更会透支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强化统计监督职能,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加快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统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统计工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2016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防范和惩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等事关统计事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文件,从党和国家战略全局出发,明确了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重要意义。深圳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过程中,有必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快统计改革创新步伐,修订完善我市统计法规,为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统计保障。

(二)是保持与上位法衔接的需要。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12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修订和2019年修正。2019年采用了集中批量修改的方式,仅对部分条文进行删减和机构名称变更,现主要内容基本与2007年修订的内容保持一致。2007年修订《条例》时主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于200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于2017年废止。修订后的《统计法》和2017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作出了新的规定,《条例》有必要相应修改。2021年,国家统计局督察广东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反馈意见指出,存在地方统计立法滞后,未及时根据修改后的《统计法》和中央文件精神对统计地方性法规进行修订的问题,要求各地尽快完成整改。因此,有必要落实国家统计督察整改意见工作要求,与上位法保持衔接,尽快修改《条例》。

(三)是适应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和统计工作新形势、新发展的需要。

随着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我市统计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一是统计职能需进一步拓展,有必要提供经济形势的分析与预警、开展各项统计指标体系的监测与报告、支撑宏观调控和管理需要。二是统计数据生产方式发生了新变革,客观上要求政府统计改进生产方式,加强部门数据共享。三是统计信用建设、统计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等方面都有新的要求,需要总结提升深圳依法统计经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有针对性地解决深圳统计发展难题。四是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需要完善法规制度,规范我市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强化统计监督管理,促进民间统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分为六章共四十条,包括总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统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统计监督职能。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第四条),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第五条)。二是优化完善统计监测评价机制,强化统计监测的客观性、预警性、专业性、有效性(第八条)。三是推动统计诚信建设。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是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要求统计机构健全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与有关部门建立在工作中发现有关问题线索移送机制,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能力(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明确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未依法依规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统计监督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监督体系(第三十一条)。探索建立市级统计工作督查制度(第三十二条)。

(二)加强社会调查机构监管。一是规范政府统计调查委托。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调查机构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统计调查(第十五条)。二是严格政府统计调查购买服务管理,明确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调查行为,严格质量控制(第十六条)。三是规范民同统计调查行业发展。支持社会调查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鼓励成立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四是明确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严格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一是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第十三条)。二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公布主体及调查获取的资料报送作出规定。明确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的主体是审批机关,同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与统计有关的资料(第十四条)。三是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第十八条)。

(四)规范统计资料的使用。一是严格统计资料公布。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九条)。二是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第二十条)。三是完善政府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二条)。

(五)加强统计保障。一是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统计工作体系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二是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公众重大关切的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建立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统计调查制度(第七条)。三是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四是加强对基层统计人员的宣教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第十二条)。五是促进前海统计改革。规定前海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在新经济新产业统计监测等方面先行先试(第三十八条)。

三、主要创新和对上位法的变通

(一)将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纳入《条例(修订草案)》,强化对社会调查机构的监管。

《统计法》和《实施条例》主要适用政府统计活动,对于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但国务院一直没有出台相应办法。我们将其纳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深圳先行先试立法可以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规范,深圳作为先行示范区,可以进行探索,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借鉴。2009年市政府便出台了《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社会调查机构代理政府统计工作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促进了我市民间统计调查行业的快速发展。但《管理办法》的内容不够全面,且效力层级不够高,对社会调查机构约束力不强,有必要上升到法规层次予以规范。二是我市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存在突出问题亟需立法规范。我市民间统计调查起步早、规模大、发展迅速,但也出现了社会调查机构能力参差不齐、调查质量堪忧、调查行为不规范、部分机构唯利是图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规范,以促进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践中出现过个别区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时,社会调查机构未按照调查方案,未经企业修正问题数据而自行随意修改、篡改数据,对我市政府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政府形象都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无法对社会调查机构的此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仅由上级统计机构对其进行约谈了事。社会调查机构伪造、篡改统计调查数据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仅通过服务合同对其进行民事追责,追责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因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行为规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违反规定的社会调查机构设定了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措施,加强对社会调查机构的监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制定深圳统计标准先行先试,及时准确反映我市新经济发展成果。

《条例》规定,国家尚未制定统计标准的,市政府可以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标准”。现《条例(修订草案)》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强调“制定体现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深圳统计标准”。该创新的主要考虑如下:一是我市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迅速发展需制定深圳统计标准。近年来,深圳以新一代信息技术、生命健康、机器人为代表的新产业层出不穷;以电子商务、供应链为代表的新业态方兴未艾;以商业综合体为代表的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现有的国家统计标准及统计调查制度不能完全适用于这些新经济活动,出现统计调查和管理的空白地带,无法准确了解新经济的发展情况。为正确认识和科学分析新经济现象,更加准确反映深圳新经济情况,需要先行先试,制定新的深圳统计标准。二是体现新经济的深圳统计标准成效显著需立法强化。近年来,深圳在坚持改革创新的道路上不懈努力,经济成果引人汪目,GDP总量跃居全国大中城市第三位。在这背后,同样有深圳统计标准创新的贡献。以科技研发支出R&D核算为例,深圳统计先行先试,将R&D支出纳入GDP核算,为全国GDP核算制度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并运用于具体核算中。2017年底,国家统计局正式在地区层面将R&D支出纳入GDP核算,并修订了1995年以来的GDP数据。根据新的核算方法,2020年,我市因R&D支出纳入GDP核算带来的GDP增量为957.81亿元,占全市GDP的比重为3.46%。

(三)推进政府统计信息共享,更好地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统计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各部门统计信息共享责任,实现有关统计资料的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该规定对《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做了两个变通,一是增加了统计共享的对象;二是扩大了共享的统计信息范围,并授权市政府统计机构另行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破除信息孤岛,实现更多部门之间的统计资料共享,避免重复调查和数据交又,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二是聚焦经济职能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各种数据需求较大的实际,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推进部门统计数据共享,有利于相关职能部门准确把握分析形势,提高监测预警水平,及时出台更具针对性、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发挥统计数据服务作用。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例(修订草案)》虽然在统计信息共享方面进行了创新和变通,但统计信息共享范围不包括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主要原因是《统计法》和《实施条例》对此资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条例(修订草案)》也需遵循上述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深圳经济特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政府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保障统计独立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条【统计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为标准的智慧统计建设,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和统计工作体系的现代化水平,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七条【统计服务】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公众重大关切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和社会公众需求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八条【统计监测】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统计监测评价机制,依法独立履行监测评价职能,重点监测评价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情况、重大风险挑战应对成效、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解决情况等,强化统计监测的客观性、预警性、专业性、有效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政府统计机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性、基础性统计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向统计机构布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统计职责】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街道办事处在统计业务上受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政府部门统计职责】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实际需要,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

第十二条【统计培训】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知识、业务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有关培训活动。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政府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统计调查的公示】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审批机关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获取的与统计相关的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政府统计调查购买服务】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调查机构依法实施统计设计、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以及统计技术保障等事项。

前款所称社会调查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或者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有统计、调查的法人。

社会调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统计调查,严禁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实施统计调查的人员应当持有委托方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政府统计调查购买服务管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严格履行合同。受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购买内容无关的统计活动。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履行合同的全流程监管,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考核,规范调查行为,严格质量控制,防范法律风险。受托方应当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泄露。

第十七条【统计标准】政府统计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部门统计标准的,政府统计调查可以执行部门统计标准。

尚未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制定体现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深圳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统计数据质量】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明确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完善数据采集、处理、审核、汇总、报送等全链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九条【统计数据公布】市、区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政府统计资料管理】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政府统计资料提供】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政府统计信息共享】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统计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各部门统计信息共享责任,实现有关统计资料的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民间统计调查】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调查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并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调查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间统计调查规范】社会调查机构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该统计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并对调查目的、调查资料的使用等情况予以说明。

社会调查机构实施民间统计调查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

(二)误导、欺骗统计调查对象;

(三)以任何方式强迫统计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四)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或者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调查资料;

(五)公布与国家重要宏观经济社会指标相重复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第四章 统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本部门业务领域统计调查对象的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按规定取得国家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统计信用建设】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实行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对统计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企业统计失信公示】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规定将上述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并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公示统计失信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条【统计违法举报】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线索,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且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约谈提醒】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依法依规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可能存在严重统计违法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严格依法履行统计职责。

第三十条【统计违法移送】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协同机制】推动统计监督和其他监督贯通协调,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加强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将统计监督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建立健全统计违纪违法线索移送、责任追究、结果共享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形成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监督体系。

第三十二条【统计督查】探索建立市级统计工作督查制度,采取常规督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督促各区各部门严格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追责】统计工作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政府委托调查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的社会调查机构未按统计调查方案实施统计调查,或者泄露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社会调查机构违法责任】社会调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上缴调查资料,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实施社会统计调查,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调查机构信用惩戒】对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处罚的社会调查机构,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等委托时,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还应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前海统计管理】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机构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可以开展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在新经济新产业统计监测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三十九条【涉外统计调查】涉外统计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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