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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2-11-30  生效日期:2023-01-01

阅读量:297 次      来源: 海南自由贸易港     

所属分类: 海南自贸港

所属分类: 海南自贸港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9月7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冯 飞

2022年11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是指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在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依法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依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行业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推进工作,建立健全备案制度,编制需要市场主体提交的备案材料清单、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事指南,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市场主体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分领域制定统一规范、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为监管提供明确指引。

第四条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备案的具体办理,以及对相应市场主体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以及办理备案所需的材料清单、提交方式、提交期限、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另附备案条件。

第六条市场主体办理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备案,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

(二)已经符合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三)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涉及外商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七条对可以在备案后一定期限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

市场主体因突发事件影响超出提交材料期限的,按规定予以期限中止、顺延。

第八条市场主体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的依据和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证明。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的承诺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签署市场准入承诺书的市场主体及其承诺的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的备案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第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凭证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市场主体的承诺内容开展核查,并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情况,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监管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等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市场主体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备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办理备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市场主体已取得行政许可证的,继续有效;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的备案、监管和执法职责。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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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核心词:    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2.11.30

生效日期:  2023.01.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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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2022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是指对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考核评价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并根据国家和本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作相应调整。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质量、资源利用效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环境治理能力、应对气候变化、绿色生产生活、公众满意程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以及部门所负有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统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机制,负责具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工作。

第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对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向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交自评报告。

第八条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自评报告,采取调阅资料、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实核证,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综合评价提出考核评价等级划分、整改要求、考核结果处理等。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

格四个等级,由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考核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

第九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级:

(一)因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被国家或者省通报的;

(二)对本省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中不合格负有责任的;

(三)不履职或者工作不力,导致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被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因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突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被国家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的;

(三)不履职或者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特别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存在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未完成的,经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核实后,对考核评价结果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奖惩任免、离任审计、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优秀等级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和干部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先上优先考虑。

对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通报批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

第十三条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地区,一年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负责考核评价和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评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由其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五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在职、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应当向相关责任人的上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听取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及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考核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对其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进行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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