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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30  生效日期:2022-12-30

阅读量:311 次      来源: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立法计划和进度安排,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在2023年1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人:竞争直销监督管理处牟婷

联系电话:0851-85826803

联系地址: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6号

电子邮箱:86998365@qq.com

附件: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年12月30日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征求意见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律原则】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工作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网信、商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仿冒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代表市场主体或者组织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等),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店铺名称、节目栏目名称等;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前款所称使用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交通工具使用权、设备设施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品牌、性能、功能、质量、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数据流量、配套设施、联名合作、资格资质等情况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销售中心等其他场所,以及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团购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等;

(四)展示商品的销售量、用户评价或者网站点击量、页面浏览量以及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

(五)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帮助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第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采购计划、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二条【不正当有奖销售】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包括:

(一)公布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除有利于消费者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

(五)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

(一)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第十三条【商业诋毁】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通稿、告客户书、对比评测报告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自媒体、信息网络等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不正当网络竞争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未经用户同意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五)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六)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修改、关闭、卸载、下架、屏蔽链接、覆盖内容等干扰行为;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五条【监督措施】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义务】监督检查部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积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八条【技术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九条【举报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混淆行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商业贿赂行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虚假宣传及帮助虚假宣传行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商业诋毁行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正当网络竞争行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渎职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不得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违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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