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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2-24  生效日期:2023-02-24

阅读量:209 次      来源: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49号)和人社部、财政部《社会保险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结合青海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起草了《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qhjjjdc@163.com

2.来信(函)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处(西宁市黄河路156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

附件:《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24日

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49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一事一奖”的原则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实施相关奖励工作,未单独设立基金监督机构的,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行为。

依照本细则,举报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是被举报人。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渠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渠道:

(一) 直接拨打12333(如在青海省外致电举报的,请在12333前加拨区号0971)并按语音提示提供举报线索。

(二) 登录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进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入口提供举报线索。

(三) 通过邮寄方式将有关举报信及证据资料邮寄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处或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他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举报线索或举报材料的,应及时转交同级社保基金监督机构。

(四) 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网络、现场等方式提供线索或举报事项。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线索应符合:

(一) 提供线索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和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线索。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地址(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二)举报人进行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提倡实名举报。现场实名举报的,举报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电话、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提倡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举报,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附件1)并进行受理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情形的举报,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决定书》(附件2);对符合不予受理情形的,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受理与不予受理情形,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49号)执行。

第三章 举报办理

第九条受理举报事项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举报办理主体:

(一) 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由本级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取证、负责办理。属本级职责范围的但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办理。对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主管领导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二) 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函》(附件4),移送全部举报材料并要求其按限期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通知书》(附件5),告知具体承办单位,引导其知悉办理情况。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直接查处。

第十条具体承办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或上级(同级)转办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报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举报事项的办理:

(一) 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 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 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承办举报办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办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中止办理决定书》(附件6)。

第十三条举报办理结束后,受理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结:

(一) 经办理发现问题,依法做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机构处理,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的;

(二)经办理未发现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

第十四条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承办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答复实名举报人,答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办结通知书》(附件7)

第十五条举报案件办结后,举报材料和调查记录应当按照保密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由承办部门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举报办理中,必须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 与举报事项或与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二) 举报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 不得向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出示举报材料;

(五) 不得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六) 严禁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事项;

(七)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人时,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 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 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 其他欺诈骗取、套取和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 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 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 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方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

(六) 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 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 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 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 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 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 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 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 不属于本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二十三条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 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二十四条同一事项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二十五条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金额,暂定为:

(一) 查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0.5万元以下的(含0.5万元),奖励500元;

(二) 查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0.5-3万元的(含3万元),奖励1000元;

(三) 查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3-5万元的(含5万元),奖励2000元;

(四) 查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5-10万元的(含10万元),奖励3000元;

(五) 查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奖励5000元。对于查实的重大案件可适当增加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在举报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填写《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见附件8),并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或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经财务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向举报人送达《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见附件9)。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联名举报第一署名人)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附件9)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社会保障卡卡号(或其它)银行卡卡号,基金监督机构及财务部门应当认真核验,举报奖励资金通过举报人社会保障卡或举报人本人指定的银行卡发放。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励资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资金。匿名举报人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且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审核制度,明确发放流程,建立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受理和办理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 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 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 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 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对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公安机关、财政部门等移送的举报案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参照本细则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49号),人社部、财政部《社会保险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及规定执行,本细则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5年。《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青人社厅发〔2020〕96号)同时废止。

附件: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决定书

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

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函

5.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通知书

6.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决定书

7.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办结通知书

8.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

9.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附件:1-9

附件:1-9.doc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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