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07-24  生效日期:2023-07-24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全面促进我省人社系统公正文明执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起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3版)》,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7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
邮 编:710000
电话(传真):029-63915204
电子邮箱:fgc63915204@163.com
附件:1.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2.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3版)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7月24日
附件1: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行政处罚程序、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四类违法行为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具体裁量基准见《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第六条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事实决定选择适用。
第十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裁量基准表》所列且符合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员较少,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
(二)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查处记录的;
(三)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表》内选择从轻档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配合或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多,或者持续时间长的;
(三)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两次(含)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
(四)发生极端或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
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表》内选择严重档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上限。
第十四条执法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审核与监督
第十七条除依法当场行政处罚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结果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不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法制机构实施法制审核时,应当针对裁量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对于案件调查报告中未说明裁量理由并随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本规定及《裁量基准表》用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解释说理,不得单独作为处罚依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管理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在办法出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裁量基准表》与本规定一并实施,有效期与本规定一致。
附件2: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3版)(征求意见稿)
类别 | 序号 | 违法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阶次 | 情形 | |||||||
就业 | 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包括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关闭或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 ||||||
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
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5 | 职业中介机构或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责令限期退还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每人1000元以上至2000元罚款 | ||||||
6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责令限期退还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每人1000元以上至2000元罚款 | ||||||
7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无违法所得,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
8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9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无违法所得,且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
10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且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未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或未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12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无效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
13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 ||||||
14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且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15 | 用人单位发布或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且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 ||||||
16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18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责令要求改正,累计3个月以下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一般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责令要求改正,累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20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及时更新公示信息,或未提前30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有关信息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21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责令要求改正,累计3个月以下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22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一般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责令要求改正,累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24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六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25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 | ||||
26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 | ||||||
27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累计3个月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累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 | ||||||
28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涉及3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 | ||||||
29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 ||||||
31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 |||
32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33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已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
34 |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 | ||||||
35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36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多不超过2万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罚款,最多不超过3万元 | ||||||
37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38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无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无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无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 ||||||
39 |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 | ||||||
40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条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 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轻微违法行为 | 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变更手续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多不超过2万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罚款,最多不超过3万元 | ||||||
劳动关系 | 4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除轻微违法行为外 | 给予警告 | |||||
42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3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涉及5人以下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涉及5人以上20人以下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涉及20人以上 | 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
44 |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高温天气未按规定缩短劳动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人300元以上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5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及5人以下 |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 |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及10人以上; |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
46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涉及5人以下 |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 |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
47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涉及5人以下 |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 | 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单位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
48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注:法定罚则的“情节严重”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并对相关行为实施处罚,本标准违法情节的“情节严重”专指由人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情形) | 较轻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涉及5人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涉及5人以上20人以下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
4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工程合同价款在300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下 | 并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总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上或涉及农民工人数20人以上50元以下 | 并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
50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十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总承包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或涉及农民工人数5人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总承包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涉及农民工人数5人以上20人以下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
51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2个月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52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1个月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 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53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1个月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54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维权信息告示牌缺少法定内容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55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未按约定足额拨付人工费用一个月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56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无法提供部分材料 | 处5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不提供资料的 | 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57 | 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1人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2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58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1人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2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59 | 未按规定保障女职工产假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1人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2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60 | 用人单位不落实婚假、产假、育儿假、陪护假等优待规定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涉及3人以下 | 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整改,处2000元以上至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整改,处35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 | ||||||
61 |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的 | 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 ||||||
62 | 用人单位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的 | 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 ||||||
63 |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的 | 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 ||||||
64 |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 | ||||||
65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涉及3人以下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5人以上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66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移交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
67 | 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罚款;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
68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 处1万元的罚款 | 处10000元的罚款 | |||
69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
70 | 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1个月以下,且主动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用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的罚款 | ||||||
71 |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较轻违法行为 | 招用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1个月以下,且主动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用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的罚款 | ||||||
72 |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未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较轻违法行为 | 招用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1人,且主动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2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的罚款 | ||||||
73 | 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2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的罚款 | ||||||
劳动关系 | 74 | 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涉及劳动派遣人员5人以下 | (一)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涉及劳动派遣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 | (一)有违法所得的: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有违法所得的: | ||||||
75 | 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内容未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事项及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劳动关系 | 76 |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劳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77 | 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78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报酬,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劳 | 79 |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0 | 用工单位违法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1 |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2 | 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劳动关系 | 83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4 |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未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5 | 用工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6 | 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单位,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7 | 用工单位未按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劳动关系 | 88 |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违反同工同酬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89 |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非辅助性或者非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90 | 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劳动关系 | 91 | 用人单位设立(含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92 | 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93 |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经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下 | 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人数3人以上5人以下 | 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
94 | 用工单位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给予警告 | |||
劳动关系 | 95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
96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
97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 ||||||
劳动关系 | 98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日常检查中,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
99 |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十五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在日常检查中,用人单位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
100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十八条第二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完全改正,或履行部分行政处理决定,改正或履行部分达到50%以上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完全改正,或者履行部分行政处理决定,改正或履行部分50%以下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
职业能力建设 | 101 | 擅自举办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02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 | ||||||
103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104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者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105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106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107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者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 | ||||||
108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109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110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三款、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111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12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113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14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115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16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117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18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
119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者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 | ||||||
120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121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122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六十三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者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 | ||||||
123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124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25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者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 | ||||||
126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一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127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九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128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者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 | ||||||
129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130 | 民办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六十四条第一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民办学校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
131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章第六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章第六十五条 | 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较轻违法行为 | 经检查发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存在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 | 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 | 责令停止办学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32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责令改正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所得2至3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所得4至5倍的罚款 | ||||||
133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责令改正 | |
较轻违法行为 | 对民办学校疏于管理,经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 | 1至3年(不含3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 | 3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恶劣影响 |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134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五分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35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办学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招收学生50人以下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136 | 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轻微违法行为 | 1.招收学生10人以下;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招收学生10人以上50人以下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费用,并处8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的罚款; | ||||||
137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至2倍的罚款 | ||||||
138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较轻违法行为 | 经检查发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 | 责令停止招生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吊销中外合同办学许可证 | ||||||
139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 | 警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
140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办学项目,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招收学生10人以上50人以下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
141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总额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总额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且总额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罚款 | ||||||
社会保险 | 142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单位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143 | 用人单位不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超过法定登记期限3个月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超过法定登记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 ||||||
144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违法行为 | 持续时间2个月以下 | 1000元至3000元 | ||||||
持续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3000元至4000元 | |||||||
持续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 | 4000元至5000元 | |||||||
严重违法行为 | 持续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 | 5000元至7000元 | ||||||
持续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7000元至8500元 | |||||||
持续6个月以上 | 8500元至10000元 | |||||||
145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较轻违法行为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下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一般违法行为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146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注:注意区分骗取社会保险金待遇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两种行为及不同的主体。) | 较轻违法行为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下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 | ||||||
147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下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支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 | ||||||
148 | 社会保险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元以下,且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 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1000元以上,或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 | 可处以8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 ||||||
149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
150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累计3个月以下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累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
151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累计6个月以下 | 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届满,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累计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给予警告,并可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 ||||||
152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3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4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
155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符合轻微情形,但未主动整改或超过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改正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拒绝提供或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证明材料,影响职工工伤认定 | 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 | ||||||
156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7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严重违法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 ||
社会保险 | 159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还 |
一般违法行为 | 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至3倍罚款 |
注:“违法行为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栏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声明与提示:相关信息谨供参考,具体以正式文件为准。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