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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开展2013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2-21  生效日期:2014-02-21

阅读量:528 次      来源: 科技部     

国科发火〔2014〕3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要求,为更好落实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经研究,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加免税资格审核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需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核实本孵化器财务、场地、在孵企业等信息。完整填写“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申请表”(附件1 )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并附相应证明材料。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负责对本地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将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国家级孵化器名单“国家级孵化器免税资格确认表”(附件2)和本地区所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申报表”汇总后上报科技部火炬中心。

三、科技部火炬中心对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提供的免税名单进行确认,并抽查复核。

四、凡在免税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一经发现除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两年之内不许重新申报。

五、联 系 人:孙启新

联系电话:010-88656206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甲18号306房间

邮 编:100045

电子邮件:sunqx@ctp.gov.cn

附件:

1.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申请表

2.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确认表

3.《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14年2月21日

附件1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申请表

单位名称


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否

目前孵化器场地地址和范围


国家级认定时间


认定场地地址、面积和范围


孵化器场地总面积


在孵企业使用面积


公共服务面积


孵化器内企业总数


在孵企业总数


专业孵化器

是 否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国家级孵化器盖章

2014年 月 日

注:1. 数据申报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

2.“认定场地地址、面积和范围”指国家级孵化器认定时申报材料上列明的孵化器场地地址所包含的孵化场地地址及面积;

3. 本表中“在孵企业”、“公共服务面积”等指标定义遵照《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文件相关要求;单位名称以科技部确认国家级孵化器认定名称为准;

4. 国家级孵化器负责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附件2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资格确认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孵化器场地地址和范围

专业孵化器

孵化器内企业总数

在孵企业数量

在孵企业使用场地面积

公共服务面积

孵化器总面积

孵化器场地是否为自有房产

1



是 否






是 否

2



是 否






是 否

3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盖章

2014年 月 日

注:1. 数据申报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

2. 本表中“在孵企业”、“公共服务面积”等指标定义遵照《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文件相关要求;单位名称以科技部确认国家级孵化器认定名称为准;

3. 表格不足可自行添加;

4.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汇总确认后加盖公章。

附件3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1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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