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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23-11-24  生效日期:2023-11-24

阅读量:159 次      来源: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1月24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创新发展理念)

本市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强化教育、科技、人才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作用。

第三条(发展目标)

本市强化科技创新策源功能,推动构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体系,发挥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等区域的创新引领、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深化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推动自主创新战略高地和全球创新网络重要枢纽建设,更好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第四条(科技创新保障)

本市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开展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本市支持在沪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本市高质量发展需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编制本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协调处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科技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区科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知识产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监管、国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科技战略决策咨询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战略决策咨询机制,聚焦科技创新重大问题,发挥战略科学家和一流科技领军人才等的作用,研判科技发展方向,支撑科技前沿领域的战略布局和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评估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影响,为加快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服务国家战略需求、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决策支持。

第八条(科学技术普及)

本市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第九条(科学技术奖励)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科技成果评价)

本市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准确反映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的评价标准,全面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强化科技成果高质量供给与转化应用。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纲要,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构建制度完备、体系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推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能力,激励自主创新。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环境营造)

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氛围和崇尚科学的风尚。

本市塑造城市科技创新文化,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加强对科技人才和创新成就的宣传。第二章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总体要求)

本市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和布局结构,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基础研究战略布局)

本市发挥国家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等的作用,通过规划引领、战略咨询等方式,聚焦科技创新长期性和方向性问题,凝练基础研究关键科学问题,强化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带动性布局。

第十五条(投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投入水平。市级财政科技创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基础研究,用于基础研究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方面的基础研究。

本市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出资组织或者与政府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开展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社会力量资助基础研究的投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基础研究能力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基础研究主力军的作用,鼓励其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前沿科学中心等集聚高端创新资源要素的基础科研平台;支持高等院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自主布局基础研究,扩大学科布局和科研选题自主权。

本市鼓励企业面向产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共建联合实验室、协同创新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共同参与重大科技项目,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第十七条(科研组织机制创新)

本市推进有利于基础研究的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完善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科研组织管理评价体系。

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围绕国家战略需要和本市高质量发展重点方向,建设“基础研究先行区”,聚焦重点领域,遴选优秀科学家,给予长周期稳定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高风险基础研究。

第十八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本市加强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谋划布局,建设世界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完善参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规划论证、组织建设、运行管理的全生命周期制度安排,建立健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机制。推动构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类主体参与的多元协同创新网络,持续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对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本市完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放共享机制,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提升开放共享水平和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

本市推进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集聚建设国家实验室、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国家科研机构、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完善跨学科、跨领域、跨部门的协同创新网络,持续加大基础研究、前沿交叉领域研究支持力度。第三章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融通发展)

本市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全市产业发展需求,集聚各类创新资源要素,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探索建立新型科研组织模式,组织跨领域、跨层级、跨学科的协同攻关,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第二十一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围绕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先导产业和其他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重点产业,组织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的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实现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效能。

第二十二条(成果转化促进)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围绕重点产业技术创新需求,联合或者独立建设面向社会开放共享的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产业化示范基地等,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赋权单位)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但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赋权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赋权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合理约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和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技术活动激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获得收益,并依法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从所获收益中提取相应的奖酬金,用于激励做出主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并兼顾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提取的奖酬金不受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二十五条(技术转移服务体系)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内部技术转移机构,健全科技成果管理和处置规则,完善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机制。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后,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独立核算并用于内部技术转移机构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其中人员奖励部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本市支持市场化、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发展,鼓励其提供技术搜索、科技评价、概念验证、技术投融资、技术转移等专业服务。鼓励众创空间、投资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拓展技术转移功能。第四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强化企业主体地位)

本市聚焦国家战略和产业发展重大需求,加大企业创新支持力度,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牵头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科技领军企业)

市科技、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家和本市重大科技任务,建设相关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

科技、经济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联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全产业链技术创新,合作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前沿底层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科技型中小企业)

本市完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机制,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发展。

科技部门设立的科技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强化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功能,提供科技政策和技术咨询、投资引导、创业辅导、研发管理等服务。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设计研发能力、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

本市建立健全激励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资等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机制,明确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研发投入要求,对承担重要科技创新任务的国有企业,采用与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特点相匹配的研发投入、产出等指标。

本市健全国有科技型和创新型企业中长期激励机制,实施灵活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承担原创技术策源任务的企业对其科研人员实施的现金激励,可以单列且不计入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第三十条(外资企业)

本市支持外商投资在沪设立研发中心,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

第三十一条(科技创新创业载体)

本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鼓励其根据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

鼓励企业投资兴办或者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建设各类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第三十二条(高质量孵化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支持建设专业能力凸显、孵化成效显著、示范效应明显的高质量孵化器。鼓励高质量孵化器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领军企业、投资机构合作,强化底层技术、颠覆性技术等的突破,加速核心科技成果转化和关键技术节点企业培育。鼓励高质量孵化器通过设立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开展概念验证、股权投资联动。

第三十三条(科技园区建设)

本市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园区建设,发挥其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

本市推进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示范区域。支持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联动发展。

第三十四条(科技创业投资)

本市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培育发展天使投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资本、产业形成良性循环,推动形成全社会支持科技创新创业的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重点投入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科技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集聚。

第三十五条(金融服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科技型企业的需求,依法优化产品、市场和服务体系,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完善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和专属产品服务,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统筹设置)

根据国家和本市科技创新部署和要求,本市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优化配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建设)

本市面向重大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建设以在沪国家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在沪基地为引领,以在沪全国重点实验室、上海市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在沪实验室体系。

市科技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重点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发展定位,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资源配置、建设运行、考核评估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新型研发机构)

本市支持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完善新型研发机构的运行管理和评价机制,引导新型研发机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为国内外顶尖人才提供国际一流的创新平台,培育多样化、协同性的创新生态。

对于承担战略性任务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实行以任务为导向的财政经费预算管理机制和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中长期综合评价机制;对于开展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的社会力量兴办的新型研发机构,根据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补助。

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且人才智力密集、人事管理完善、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意愿的新型研发机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第三十九条(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程序,加强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科研立项、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本市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对下列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分类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一)从事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机构,重点评价研究质量、原创价值和实际贡献等情况;

(二)从事应用研究的机构,重点评价科技成果转化、产业贡献和经济社会影响等情况。

第四十条(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其平等参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工作要求)

本市统筹优化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完善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激励、评价机制,加强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等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人才培养)

本市聚焦重点产业和基础研究领域,建立完善面向未来的战略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培养机制。

本市完善对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支持机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对于在本市相关重点产业领域中取得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大成果、突破关键核心技术、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等做出重要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探索实行专门晋升机制。

本市鼓励各类创新主体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专项、高水平新型研发机构,以及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重点学科和科研基地、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项目等,培养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高端人才。

第四十三条(人才引进)

本市鼓励引进各类科技人才,重点引进科技创新紧缺急需的人才以及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对来沪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者创业的前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来沪工作、访学交流、开展合作等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工作许可、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人员激励)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按其人数一定比例聘用高层次人才的,可以自筹经费、自定薪酬,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四十五条(人才流动)

市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流动机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条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通过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岗位流动等多种方式实行人才交流。允许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保留原有身份到企业专门从事产业技术创新。

第四十六条(职称评审)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的情况,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七条(人才评价)

本市对下列各类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分类评价机制:

(一)基础研究类人才,主要评价重大原创性贡献、支撑国家和本市发展战略、学术影响力和研究能力等情况;

(二)应用研究类人才,主要评价技术创新与集成、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和应用实效、对经济发展和社会效益贡献等情况;

(三)技术转移类人才,主要评价成果应用效益、科技服务满意度和社会效益等情况;

(四)科技传播类人才,主要评价科技传播内容创制、活动组织策划、对社会效益的贡献等情况。

本市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制定符合不同类型人才特点的评价标准体系。第七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四十八条(工作要求)

本市促进与国内其他省市的科技创新合作,完善优势互补、高效协同的跨省市、跨区域科技创新协调合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源禀赋、产业优势、发展水平等,完善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动区域创新发展,促进人才、技术和资金等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九条(部市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与国家相关部门的协作,主动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争取科技创新领域的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供支撑。

第五十条(长三角科技创新合作机制)

本市根据国家部署,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科技创新共同体的建设,深化共同体联合攻关合作机制,共同开展重大科学问题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建立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加强创新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本市推动建立部省(市)协同的组织协调机制、产业创新融合的组织实施机制、绩效创新导向的成果评价机制、多元主体参与的资金投入机制,实现长江三角洲区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

本市推动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建设产业协同创新中心等创新基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一条(国内其他区域合作交流)

本市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科技创新合作,建立健全科学研究、人才交流、成果转化、产业对接等常态化合作交流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有机融合。

第五十二条(科创中心重要承载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定位和优势,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扩大重要承载区布局。第八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五十三条(合作交流促进)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加强国际科技交流。

第五十四条(合作研发)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探索建立适合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组织、运行和管理的新模式、新机制。

第五十五条(人才引进)

本市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沪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

支持境外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鼓励境外留学人员通过来沪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接受委托开展合作研究、开展中介服务、兼职等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参与创新)

本市鼓励在沪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承担和参与本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五十七条(创新主体合作)

本市支持企业布局海外科技创新中心、离岸创新创业中心等基地,联合海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本市鼓励国际科技组织、境外企业研发中心和全球知名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在上海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九章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科技投入)

本市实施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四以上,并逐步提高。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加大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事项的投入,并可以根据本市科技创新的需要投入下列事项:

(一)为国家在本市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支持;

(二)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三)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和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四)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本市推动建立适应科技创新规律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机制,聚焦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发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提高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建立与不同类型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分类评价制度,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市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政府科研项目共享信息系统。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前款规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检索、核对,避免重复立项,并将实施项目全过程管理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科技资源调查)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并建立以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通过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等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报告制度,推动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开放共享促进政策,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资源的开放共享。

第六十二条(科技进步报告)

市科技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技成果的水平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评审专家库)

市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评审专家库,优化专家遴选标准,细化专家领域和研究方向,并实行动态调整。

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和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公平评审、客观评价、保守秘密。

第六十四条(科研诚信建设)

本市建设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对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与使用,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

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技等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科技伦理审查)

本市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对新科技和产业发展的伦理风险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六条(尽职免责)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科技创新改革工作,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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