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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附解读)

发布日期:2023-11-30  生效日期:2023-12-01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区域税务执法协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对《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3年11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修订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于2022年联合制定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施行效果良好,较好地服务了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优化了东北地区税收营商环境。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区域税务执法协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大连市税务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特点

一是保持政策的相对稳定。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坚持刚柔并济的原则,继续发挥《裁量基准》作为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同一把尺子”的规范作用,确保处罚结果公平公正。

二是根据上位法的变化及时修正依据。根据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裁量基准》中相关内容的“处罚依据”进行相应的修改,以确保处罚依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保证税务机关执法更加规范。

三是适当参照其他地区的标准。在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本次针对在前期调研中基层反映较多的意见建议,并合理参考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地区标准,对“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裁量基准作了适当调整,更符合基层执法的实际需要。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该《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裁量基准》所称“一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年,《裁量基准》所称“五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年及前4个纳税年度。

举例说明1: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裁量基准》规定,“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举例说明2:税务机关拟在2023年2月20日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裁量基准》规定,“一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

举例说明3:税务机关拟在2022年11月20日对纳税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裁量基准》规定,“五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三)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修改以及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裁量基准调整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影响,修订后的《裁量基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1号)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的《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的税务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处理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按新规定处理。

(四)其他事项说明

《裁量基准》施行过程中,如国家新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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