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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的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1-23  生效日期:2024-01-23

阅读量:101 次      来源: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提升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意识和水平,推进专项领域反垄断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安徽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的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hsgpjyj@126.com,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省市场监管局竞争执法局(邮政编码:230051),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1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的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刘曦 联系电话:0551-6335684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3日

附件: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的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相关概念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介于保险机构之间或保险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招揽、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由此形成的组织称为共保体。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市场化运作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框架内推行。

保险机构在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以及其他行业领域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

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业领域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行业管理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制定涉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相关市场界定

界定保险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遵循反垄断法和相关规章确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同时考虑行业政策和特点,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一般构成单独的商品市场,必要时可按照生产经营行业进一步细分。根据具体情形,需要区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的替代关系。

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实际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地域市场一般界定为省级或者省内地区性市场。保险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相关地域市场可以界定为国内市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五条垄断协议的形式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垄断协议是指保险机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决定包括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保险机构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保险机构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固定商品价格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达成下列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手续费、赔付金额、相关费用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等;

(二)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等约定采用统一的计算公式、方法、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方面的自主定价权;

(四)其他固定或者变更价格行为。

第七条分割销售市场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达成下列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一)划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等;

(二)划分销售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类别、数量、时间等;

(三)其他分割销售市场行为。

第八条联合抵制交易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达成下列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的投保人销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联合拒绝购买特定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介服务;

(三)联合限定特定投保人、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交易;

(四)其他联合抵制交易行为。

第九条共保合规要求

保险机构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自主采取共保方式对同一保险标的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增强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但不得借“共保”名义达成垄断协议。

区分共保行为和垄断协议,根据个案从共保目的、标的风险、覆盖范围、成本支出、经营模式、责任承担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第十条组织或者实质性帮助垄断

禁止保险中介机构、其他保险机构等不属于垄断协议方的经营者,组织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一)主动召集保险机构并提出倡议、提供协议格式文本、设定协议核心内容等,对垄断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通过与多个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口头约定等形式,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机构之间实现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垄断协议;

(三)为保险机构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场所、人员、技术、资金、信息、平台、算法工具等必要支持或者关键性便利条件;

(四)通过劝导、斡旋、游说等方式对保险机构达成垄断协议起到重要作用;

(五)其他组织或者帮助保险机构达成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一条宽大制度和豁免

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达成垄断协议的保险机构,组织或者实质性帮助保险机构达成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以及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保险机构、组织或者实质性帮助保险机构达成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主张相关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豁免条款的,应按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

禁止保险行业协会、相关高危生产经营行业协会以及其他行业协会通过制定章程、印发通知、会议决议等形式,组织保险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达成固定保险费价格、划分销售(采购)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垄断协议。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避免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行业协会以被动执行相关行业管理机关和会员机构意志主张责任豁免的,不予采纳。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应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列举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能力、投保人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一个保险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四条不公平高价

禁止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保险机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认定构成“不公平的高价”,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保险机构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期间的成本变化;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的销售价格;

(三)在市场环境稳定、成本没有受到显著影响的情况下,超过合理幅度提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销售价格;

(四)在成本增长的情况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销售价格的提价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第十五条拒绝交易

禁止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投保人进行交易:

(一)实质性削减与投保人的现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交易量;

(二)拖延、中断与投保人的现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交易;

(三)拒绝与投保人开展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交易;

(四)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购买规则、条件、方式等方面设置限制性条件,变相导致投保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其他拒绝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限定交易

禁止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

(一)限定投保人只能向其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限定投保人只能向其指定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和保险中介服务;

(三)限定投保人不得向特定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和保险中介服务;

(四)其他限定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禁止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一)利用格式条款等投保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其他不必要的商业保险、中介服务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进行捆绑销售;

(二)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购买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赔付请求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三)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其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第十八条差别待遇

禁止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投保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销售价格、数量折扣等;

(二)实行不同的承保方式、付款方式、保障范围、服务项目、服务频次等;

(三)实行不同的保险金赔付条件、金额、期限等,或者在相关事故预防服务方面差别待遇;

(四)其他差别待遇行为。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九条申报情形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股权收购、业务收购等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联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或者未从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跨行业经营者。

第二十条申报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前款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中,保险机构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第二十一条申报主体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二十二条申报程序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经营者集中,可以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在线申报。

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通过系统就集中是否需要申报、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具体法律和事实问题、申报和审查程序等具体事宜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商谈。

符合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标准的,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商谈和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妨碍市场准入

禁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行业管理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市场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障碍:

(一)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的前置条件;

(二)与特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使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无法参与或者无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三)对民营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

(四)其他妨碍市场准入行为。

第二十四条限定交易

禁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行业管理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投保人购买特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共保体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或者保险中介服务:

(一)通过发文、会议决定、设置名录库、比选或招标入围、授权“独家代理”等形式,明确要求、推荐或者暗示;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限制服务机构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三)对购买特定机构或者共保体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服务的投保人违法违规给予奖补;

(四)其他限定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妨碍商品自由流动

禁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行业管理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服务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外地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先决条件;

(二)对在本地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的外地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在外地保险机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接入相关信息化管理平台;

(三)对提供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在本地提供同类服务的外地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在外地保险机构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四)在履行行业监管、市场监管等职责时,对在本地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的外地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在外地保险机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加大检查频次、加重工作负担等歧视性监管措施;

(五)其他妨碍商品自由流通行为。

第二十六条强制垄断

禁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行业管理机关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保险机构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法干预价格

禁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行业管理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干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价格水平:

(一)对保险费要求执行统一的收费、缴费标准;

(二)制定公布相关保险服务的指导价、参考价;

(三)对保险费规定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四)其他违法干预价格行为。

第二十八条配合执法义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领域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落实或者整改,并书面反馈有关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指引效力

本指引并非规范性文件,仅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经营者和行业管理机关反垄断合规作出针对性指导,未涵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具有强制性。

第三十条指引解释

本指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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