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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货物劳务税收政策(四)

发布日期:2024-01-24  生效日期:2024-01-24

阅读量:70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时间:2024-01-24 09:3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字体:[ 大 ][ 中 ][ 小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前言

为充分发挥税收支持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举措进行梳理更新,形成新版《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并于1月15日对外发布。为方便纳税人更好了解政策、适用政策,为外贸外资发展营造良好税收环境,江苏税务将持续开展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系列专题宣传,今天带您了解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

【适用主体】

在符合条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试点企业。

【政策内容】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1.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3.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4.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5.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6.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8.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适用条件】

1.综合保税区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联系配合工作机制。

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2.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3.前期按照有关公告列明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年第29号)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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