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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3-07-01  生效日期:2023-07-01

阅读量:27 次      来源: 深圳数据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深圳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数据来源方授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形成的数据。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和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

登记机构,是指由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

登记主体,是指享有数据要素相关权益,并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的机构。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对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遵循制度创新、分步推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

(二)推动建设数据产权登记存证示范平台,指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技术标准,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规则互认;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产权登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主体进行管理,指导数据产权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产权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登记机构完善管理细则,对相应行业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主体

第六条 【登记主体权利】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二)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登记主体义务】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义务:

(一)登记主体应确保登记申请材料及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所登记的数据资源或产品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二)数据资源或产品登记后,登记主体需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资源,依法使用和处分数据产品。

第三章 登记机构

第八条 【登记机构职能】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实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管理,制定并执行数据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推动我市登记规则与其他城市登记规则互认和交易规则衔接;

(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运营和维护数据产权登记存证平台,实现与市内外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登记平台互联;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五)在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完善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指南,承担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研究完善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将数据要素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七)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登记信息保存】

登记机构应当运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对登记信息进行上链保存,并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数据产权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四章 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登记编号】

数据产权登记以一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登记类型】

数据产权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办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前,需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四条 【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第一次登记。数据资源首次登记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归属情况,数据产品首次登记包括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归属情况。

首次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首次登记申请主体为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持有人。申请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首次登记申请表;

(二) 若为数据资源首次登记,提交数据资源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三) 若为数据产品首次登记,提交数据产品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数据来源取得方式等;

(四) 数据来源材料;

(五)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料;

(六) 登记主体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七)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登记机构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数据产权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登记申请时登记主体需提交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料。

第十五条 【许可登记】

市场主体通过交易等方式获得已登记数据资源数据加工使用权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

许可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申请许可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许可登记申请书;

(二) 许可信息表,包括许可权利人、被许可权利人、许可权益、许可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三) 数据资源流通记录等许可证明材料;

(四) 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许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 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六) 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相应权利许可的,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第二到第五条材料。

第十六条 【转移登记】

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持有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新权利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 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转移证明材料;

(四) 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转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 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相应权利转移的,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第二到第四条材料。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相应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主体、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注销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主体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则由登记机构对相关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进行注销。

第十九条【异议登记】

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登记主体拒绝办理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自异议登记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应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说明材料。

(一)登记机构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佐证材料进行判定,争议双方无异议的,按判定结果保留、撤销或重新发放登记证书,并对处理信息存档备案;

(二)争议无法解决的,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提请诉讼或仲裁。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的国家核心数据;

(二)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委网信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制度,建立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四)其他数据产权登记监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管方式】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登记监管数据的归集和共享,推行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场所监管】

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登记机构履行数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对登记机构不定期开展飞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登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和询问。登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自律监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产权登记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安全措施】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加强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定期开展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测试和渗透测试,关键设备应采用自主可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保密措施】

登记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密措施,确保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二十七条 【规范细则】

登记机构应当制定数据分级分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数据的不同级别和类别采取不同的登记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体法律责任】

登记主体应当按照登记平台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登记主体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的,其后果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产权登记证明,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产权登记信息,利用数据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其它审查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指导效力】

登记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数据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X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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