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09-26  生效日期:2024-09-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5日
法释〔202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
(2024年9月15日)
2024年09月25日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为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基础,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为引领,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为抓手,以破解结构性就业矛盾为着力点,以深化就业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不发生规模性失业风险为底线,持续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推动实现劳动者工作稳定、收入合理、保障可靠、职业安全等,不断增强广大劳动者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
经过努力,就业机会充分、就业环境公平、就业结构优化、人岗匹配高效、劳动关系和谐的局面逐步形成,系统集成、协调联动、数字赋能、管理科学、法治保障的就业工作体系更加健全。城镇就业稳定增长,失业水平有效控制,劳动参与率基本稳定,现代化人力资源加快塑造,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善,中等收入群体规模稳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劳动者就业权益有效维护,使人人都有通过辛勤努力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
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促进协调联动
(一)强化宏观调控就业优先导向。把高质量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财政、货币、产业、价格、就业等政策协同发力,提高发展的就业带动力。健全就业影响评估机制,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确定、重大生产力布局要同步开展岗位创造、失业风险评估,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
(二)增强现代化产业体系就业协同性。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努力创造更多高质量就业岗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融合发展,加快生活性服务业多样化发展,扩大第三产业就业容量。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强农业就业吸引力。
(三)支持各类经营主体稳岗扩岗。发挥国有企业就业引领作用,综合运用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社会保障等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更好履行稳岗扩岗社会责任。支持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和企业,对就业示范效应好的经营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提供用工支持服务。
(四)提升区域协调发展就业承载力。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加快形成一批服务融通、政策贯通、渠道畅通的就业集聚区和增长极。引导资金、技术、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东部向中西部、从中心城市向腹地有序转移,加大对革命老区、边境地区、资源枯竭地区等政策倾斜,促进区域间就业均衡发展。
(五)培育就业扩容提质新动能。拓展数字经济就业新空间,大力推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做好数字转型中的岗位挖潜、职业转换。增加绿色就业新机会,积极发展节能降碳、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修复和利用等绿色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和就业增长协同增效。开辟康养就业新领域,发展银发经济,促进健康与养老、旅游、休闲、食品等产业深度融合,催生新的就业增长点。
三、着力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
(六)提高教育供给与人才需求的匹配度。适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科学研判人力资源发展趋势,统筹抓好教育、培训和就业。推动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扩大理工农医类专业招生规模,根据社会需要、产业需求、职业开发优化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将就业状况作为办学资源配置、教育质量评估、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推进技工教育高质量特色发展,组建一批技工教育联盟(集团),遴选建设一批优质技工院校和优质专业。将职业生涯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推动在普通高中阶段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
(七)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施技能中国行动,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构建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覆盖职业生涯全程的技能培训制度。加强公共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鼓励企业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形成以市场化培训为主导、行业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体的职业技能培训供给体系。指导企业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保证60%以上的经费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允许用于企业建立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
(八)拓宽技能人才发展通道。建立完善国家资历框架,推动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双向比照认定,推进“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证书”制度实施,积极挖掘培育新的职业序列,及时发布新职业。畅通职业发展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工作,建立一批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动态发布技能人才薪酬价位信息,引导企业逐步提高技能人才薪酬待遇。健全以世界技能大赛为引领、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为龙头、全国行业和地方各级职业技能竞赛以及专项赛为主体、企业和院校职业技能比赛为基础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相关表彰奖励政策。
四、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
(九)拓展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成才渠道。促进市场化就业,完善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培训升学等政策,开发更多有利于发挥所学所长的就业岗位,鼓励青年投身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到位于县乡中小微企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升青年就业服务效能,强化针对性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见习实习,形成衔接校内校外、助力成长成才的服务支撑。实施青年就业启航、“宏志助航”等专项计划,强化对困难家庭毕业生、长期失业青年的就业帮扶,促进其尽早就业、融入社会。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同等享受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
(十)做好退役军人就业服务保障。健全学历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个性化培训并行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挖掘岗位资源,探索“教培先行、岗位跟进”就业模式,鼓励优秀退役军人按有关规定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和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工作。引导退役军人围绕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
(十一)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增收空间。壮大县域富民产业,推出一批适应乡村全面振兴需要的新职业,注重引导外出人才返乡、城市人才下乡创业,实施以工代赈,加快形成双向流动、互融互通的统筹城乡就业格局。组建区域劳务协作联盟,开展劳务品牌认定培育,完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权益维护一体化外出务工服务体系。推动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帮扶常态化,防止因失业导致规模性返贫。
(十二)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大龄、残疾、较长时间失业等就业困难群体的帮扶,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完善及时发现、优先服务、精准帮扶、动态管理的就业援助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吸纳就业、自主创业,统筹用好公益性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加强求职就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支持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三)优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保障制度。健全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创业孵化、创业活动支持体系,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提升创业质量。支持灵活就业健康发展,建设区域性行业性零工市场、功能化便捷化零工驿站。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扩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平台劳动规则的知情权、参与权,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五、健全精准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
(十四)完善覆盖全民的就业公共服务制度。坚持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完善服务清单,强化常住地、就业地服务责任,推动就业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广覆盖、用人主体广惠及、就业创业全贯通。提升服务专业化水平,发挥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作用,定期开展业务练兵、技能比武,支持就业公共服务机构、高校等的就业服务从业者申报相关专业职称,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扩大服务供给。
(十五)夯实基层导向的就业公共服务基础。将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综合区位特点、人群特征、服务半径,布局服务设施、人员队伍,促进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边远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倾斜。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融入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范畴,纳入基层民生保障服务事项,打造“家门口”就业服务站、“15分钟”就业服务圈,健全标识统一、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网络。
(十六)推行数字赋能的就业公共服务模式。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资源库,推出全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就业事项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推广数字赋能、实地摸排、精准服务的模式,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数据共享比对,将政策和服务主动精准推送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六、提升劳动者就业权益保障水平
(十七)保障平等就业权利。坚决破除影响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同步推进户籍、用人、档案等服务改革,消除地域、身份、性别、年龄等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畅通社会流动渠道。健全就业歧视救济机制,依法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完善民事支持起诉机制,稳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自主就业促进机制,发挥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促进就业作用。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健全生育保障、普惠托育、就业扶持等支持体系,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十八)促进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健全劳动、知识、技术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初次分配机制,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加强对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指导,完善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支付保障机制。
(十九)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推动企业依法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队伍建设,持续整治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有效治理欠薪欠保、违法裁员、求职陷阱等乱象。
(二十)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推动用人单位及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推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向职业劳动者广覆盖。完善就业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分层分类社会救助,调整完善低保渐退期限和就业成本扣减规定。
七、凝聚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工作合力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的各领域全过程。将就业工作作为县以上党政领导班子绩效考核重要内容,按有关规定开展就业工作表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就业当作民生头等大事,加强组织实施,健全制度机制,增强工作合力,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二十二)强化支撑保障。研究完善就业促进、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制度。合理安排就业补助资金,统筹用好失业保险基金、各类产业引导基金等促进就业,完善政府购买就业公共服务制度。加快建构中国就业理论体系,加强就业理论研究和咨询智库建设。强化就业领域国际合作,建立常态化对话机制,提升我国在就业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二十三)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建立健全高质量充分就业统计监测体系,建立就业岗位调查制度,适时开展高质量充分就业评估。完善规模性失业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监测预警、政策储备和应急处置,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妥善应对就业领域重大风险。积极应对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快速发展对就业的影响。
(二十四)营造良好氛围。适时开展集中性就业促进和技能宣传活动,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和实施成效,加强舆论引导,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的良好氛围。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9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韧性城市的意见
4.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新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管理办法》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
声明与提示:相关信息谨供参考,具体以正式文件为准。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