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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1-10  生效日期:2019-01-01

阅读量:1151 次      来源: 大力税手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第三只眼提示: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文件执行到2027年12月31日。

财税〔2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第三只眼注解:

这个公告的意义非常重大,首先它是官方第一次给出了取得合伙所得(有限制计算方式)可以按20%计算个税的规定,执行期为5年,我们需要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1.是不是满足创投基金的条件

在文件中虽然提到了基金字样,其实并不强制带基金的名称显示,只要满足发改委与证监会的备案要求,即可以进行选择。比如对于单一投资产品,并不满足创投企业投资一个企业限额标准的,是不是可以享受,据闻有的地方是融通认可备案的,税务机关能否给予否定呢?小编理解,这是人家的认定条件,并不宜由税务机关进行否定,当然对于这样的私募等企业带来不认20%的风险。其实核心就是5%-35%是天然可以用的,但是20%是可以选择的,需要综合平衡利益空间。

2.对于选择按年度整体计税的情形,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等仍应按84号文件执行

即使按年度适用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并不能据此文件得到合伙企业利股红按经营所得计税的结论,因为84号文件是仍然有效适用的。

3.代扣代缴出现合伙企业的个税计算中

之前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计税,只是提到在合伙企业所在地缴纳,但是并没有提到代扣代缴,本文件提出对于选择20%计税的单一投资基金,明确是代扣代缴,这也算是征管当中的一个创新了。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对于利息、股息及红利的代扣代缴个税,不应由合伙企业所投资的那个分红的企业扣缴的逻辑判断。

4.之前各地扩大口径适用的20%的适用方式,国务院的指导意见是政策不明不追究

2018年9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就近一时期社会议论广泛的创投基金税负变化一事作出决定。“第一,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第二,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抓紧完善的税收政策,要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第三,要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总理斩钉截铁地说。当天会议决定完善政策确保创投基金税负总体不增。李克强说,创投基金在企业直接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鼓励创业创新、保障就业具有重要意义。有关部门要通过财税金融等政策,进一步促进创投基金发展。

由此基本上停止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内部进行追究的口径意见。

5.两种方法选择的优劣

主要是看有没有其他一些占比比较大的费用,但相对来看,合伙企业往往是投资通道,多是按20%更有利。但是现实当中很复杂,比如在计算时有的项目是分期退出的,有的认为先收回成本,其实这些操作只是商业理解,并不代表符合税法规定,有的合伙企业解释我们要整体项目才能算出来盈还是亏,但年度结束就必须要计算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有时经常出现计算不到位的问题出现。


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4年8月21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 、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 ,其登记备案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 规定 ,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 ,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 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 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 , 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 , 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各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

(一) 主要投资方向 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 ) 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 、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 ,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 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 ,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 )金融资产 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 、 信托计划 、保险产品 、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 社会保障基金 、 企业年金等 养老基金 ,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 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 、契约等非法人形式 ,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但是 ,符合本条第 ( 一 )、( 二 )、( 四 ) 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 ,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 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 、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 ,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 ,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 ,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 ,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 ,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 基金 , 基金合同应当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 ,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 ,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 , 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 ,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 、资产负债 、投资收益分配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 ,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 、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 ,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 、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 ,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 ,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 ,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 ,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 、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 ,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 ,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 、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 ,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 》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 基金管理人 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 ,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有关规定处罚 。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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