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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20190129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0-08-19  生效日期:2020-08-22

阅读量:1124 次      来源: 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清理股权相关个人所得税中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进一步激活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活力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随着个人所得税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收模式转变为分类与综合相结合征收模式。为了切实让纳税人享受到改革“红利”,我局通过加大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方式,帮助广大纳税人正确理解和把握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同时,我局也认真回应社会各界提出的政策问题,积极调研并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

一、关于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

针对委员提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中明确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3个文件明确了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则进一步明确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可申请延期纳税。

综合上述,现行政策明确了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鉴于税收政策制定权和解释权在中央,对委员提出“国内所有企业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我们一方面将认真开展政策研讨,另一方面也将委员提出的建议和调研情况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二、关于股权置换个人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因此,高新中小企业在通过股权置换方式被收购时,在税收上认定其创业者和投资者转让股权和投资入股同时发生,其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税法还明确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征税时间是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9〕45号是国家鼓励科技成果转化而制定的特殊优惠政策,而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是延期纳税普惠政策,两者立法目不同,在条款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上存在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部门没有权限制定政策。针对委员提出的“将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其股权产生实质性所得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建议,我们将认真进行调研探讨,并将代表提出的建议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2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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