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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988号提案的答复函

发布日期:2019-10-04  生效日期:2019-09-30

阅读量:502 次      来源: 陕西省税务局     

陕税函〔2019〕262号

尚鹏玉委员:

您在省十二届政协第二次会议上的《关于“减税降费”落实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第988号)收悉,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注、关心和支持。现就您在提案中涉及的六个方面问题及建议回复如下:

一、关于上游企业未交增值税转嫁至受票方承担的问题

增值税是对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通过“环环征收、道道抵扣”这一科学严密的税款抵扣机制保障了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避免重复征税,实现税收中性。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取得不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

现行税收政策在防范税收风险、维护纳税人权益方面进行了以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其涉税风险主要如下:商贸类走逃(失联)企业购销货物品名背离,生产类走逃(失联)企业生产销售严重不符;或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开具上述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简称“异常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

针对您所提的建议,我们已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优化管理、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实行实时监控,将走逃企业及时反馈下游企业,减少、扼制因上游企业走逃给下游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二、关于纳税申报的问题

为了有效降低企业涉税风险,便利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规定,在报税(即录取存根联数据)、申报比对相符等申报纳税工作完成后,税控设备才会解锁清卡,进行发票的领用。另外,正如您建议中所讲的,我们对纳税人按税法遵从度评分情况实施A、B、M、C、D五类分级管理,对税法遵从度高的纳税人在发票供应上纳税人需要办理,每次供应量一般不低于3个月用量,对遵从度低、有涉税违法违规记录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发票使用量、使用版面等都有严格控制,以促使纳税人注重内控制度尤其是税收合规性建设,在经济活动中守法经营,稳妥选择产品供应商,全链条实时性预防涉税风险;促使企业财务人员加强税收知识的学习,切实防范发票虚开的风险。同时,我们也将继续加大税法培训力度,税企协力共同维护纳税人的税收权益。

三、关于简化建筑企业涉税办理流程的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规定,纳税人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规定: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规定:纳税人跨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纳税人在同一地市内跨县(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咨询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您提出的纳税人在陕西省内开展临时经营,取消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建议,我局将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修订相关制度时,充分考虑征管制度修订、信息系统支撑、税收数据共享等条件,提出合理建议。

四、关于个人税款扣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要求,代开发票时,对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陕西省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税务总局要求,对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代开发票的,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对综合所得代开发票的应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字样。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开展工作,努力实现依法治税,通过依法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秩序,为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打好基础,确保个人所得税新政平稳落地。

五、关于延迟办理跨区核销业务的问题

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纳税人在遇到由于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业务办理异常情况,影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处理,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根据实际情况,目前因税务机关导致的误扣分情况有相应的信用修复机制。经沟通,您并未有具体的纳税人因税务系统出现异常导致业务延迟,进而影响企业纳税信用的例证。

六、关于取消或降低特殊行业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指出了免征、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适用范围及情形,同时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其他减免税情形,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各级税务机关无权做出取消或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决定。对于您提出的对特殊岗位职工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建议,我局将积极向税务总局等上级部门反映。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已向社会各界发出多个减税降费“红包”,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3500元提高至5000元,纳税人在享受专项扣除的同时,还可以享受6项专项附加扣除。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也进行了优化调整,扩大3%、10%、20%三档较低税率的级距,在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方面起到积极效果。同时,根据《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再次感谢您对我省减税降费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一如既往地关注税收工作,提出更多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制度和办法,强化服务与管理,努力履行好“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天职,为营造良好、公平的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贡献税收力量。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9月30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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