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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1181号委员提案的会办意见

发布日期:2019-05-31  生效日期:2019-05-31

阅读量:753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黔税提复字〔2019〕17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谢明浩委员提出的《推进“以渣定产”建立关联业态的建议》收悉。现提出如下会办意见:

一、关于“降低以运输磷石膏为主的物流企业税费”的建议

近年来,为降低制造业、运输业等行业税收负担,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措施。如物流企业等运输业纳税人增值税适用税率由营改增之初的11%下调到了9%,下降了2个百分点;对物流企业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对物流企业成本较高的车辆购置、燃油消耗等购进项目允许其按照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及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优惠等。

二、关于“提高增值税退还比例”的建议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还比例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并结合国家财政收支等情况确定的,我省税务机关无权进行调整。同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还比例的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审慎地进行调研才能依据结果确定是否应该调整。

三、关于“免征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土地使用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我省税务机关无权自行制定免征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降低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建议

一是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以磷石膏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该目录内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如砖(瓦)、砌块、墙板类产品、石膏类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二是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部分税负相当于5%);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部分税负相当于10%)。三是对我省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订》中第十一项“石化化工”中有“优质钾肥及各种专用肥、缓控释肥的生产,氮肥企业节能减排和原料结构调整,磷石膏综合利用技术开发与应用,10万吨/年及以上湿法磷酸净化生产装置”的鼓励类产业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9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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