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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产评估协会惩戒委员会资产评估机构诉讼案例集

发布日期:2021-01-28  生效日期:2021-01-28

阅读量:1271 次      来源: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惩戒委员会资产评估机构诉讼案例集

随着中国法制体系建设越来越完善,资产评估机构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越来越多地被牵扯出民事责任,面对这种情形,我们收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资料,整理近年来资产评估机构涉及民事责任的部分典型诉讼案例的审判文书,做成本案例集,供业内同仁借鉴。

本案例集收录了14个资产评估机构涉诉案例,大多数案例中资产评估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唯一被告和案件第三人涉及诉讼,被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评估机构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补充或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还有涉及评估服务费、评估委托合同解除、评估委托合同执行纠纷、评估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结构争议、评估机构业务资格争议以及资产评估行政监管职责争议等方面。

通过对审判文书原文的阅读和解析,期望各位同仁从中可以借鉴:

1.了解诉讼中原告诉状和被告答辩对其中关键点的把握;

2.了解司法部门对引发民事和刑事的相关法条的理解;

3.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谨守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在诉讼中援引案例经验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一:自然人甲与公司乙及其股东等出资纠纷案

【裁判文书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68号

【典型意义】

这本来是一个后加入的股东出资纠纷案,评估机构仅仅因为在公司乙成立时,给其他股东出具了以出资为目的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被后加入准备成为新股东的原告(最终没有成为新股东),以“虚假不实评估”为由告上法庭,请求让评估机构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近年来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在给评估机构增加了评估业务的同时,也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如何规避相应的风险提出了新的要求。

【案件焦点】

争议焦点:自然人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公司乙赔偿247242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自然人甲要求公司乙、新XX公司、许XX、李XX、马XX公司、金X公司、某评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9日,公司乙经核准成立,发起人为新XX公司、马XX公司、金X公司。2010年8月14日,新XX公司与许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XX公司在公司乙60%的股权及6000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XX,新XX公司未缴付的出资6000万元由许XX于2011年4月7日前缴足。同日,许XX以四项专利技术作价6000万元补足出资,某评估公司对上述四项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6000.48万元。

2010年12月,公司乙向自然人甲出具《商业计划书》,内容涉及,公司未来五年平均年收益为74%,同时明确说明,关于未来的陈述反映了管理层目前对一些未来事件的看法,会受到若干风险、不明确因素和假设的影响;建议投资人通过自己的分析做出独立的判断。

2011年1月26日,自然人甲与马XX公司、许XX、金X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自然人甲的投资义务为在2011年5月底之前向公司乙增资2亿元,但截至2011年4月7日,自然人甲投入增资款5000万元,后续并未继续投入。此后,自然人甲又通过向公司乙借款以及将出资款转让给他人的形式将上述出资5000万元全部收回。

另外还有一个车辆的使用费问题,与上述主体案情无关,在此省略。

2015年(这一年某上市公司宣布将收购公司乙股权),自然人甲以公司乙《商业计划书》中进行虚假不实宣传,构成商业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公司乙应按照双方约定及《商业计划书》载明的预期收益率向其赔偿损失24724221元(按年收益率74%计算);另外以“虚假不实评估”为由,要求某评估公司在60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甲仅投入增资款5000万元,后续并未继续投入,后通过向公司乙借款以及将出资款转让给他人的形式将上述出资5000万元全部收回。此后,自然人甲对公司乙不再享受投资者应享受的权益。

《增资协议书》并未就公司乙向自然人甲保证收益率进行约定且自然人甲已实际退股的情况下,自然人甲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公司乙赔偿其所主张的损失。另外,《商业计划书》系公司乙为吸引投资所作的可能性预测,自然人甲完全有机会调查该计划书所述的真实性、可能性以及公司乙的运行状况。自然人甲基于自身对公司乙发展前景的判断,决定对公司乙增资,并与公司乙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故《商业计划书》并非系认定自然人甲与公司乙权利义务的基础,自然人甲不能以该《商业计划书》的内容认定公司乙存在欺诈,亦不能以该《商业计划书》中描述的可能收益主张74%的损失。

既然自然人甲要求公司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公司乙、新XX公司、许XX、李XX、马XX公司、金X公司、某评估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存在。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自然人甲的诉讼请求。

自然人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一、自然人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公司乙赔偿247242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因自然人甲要求公司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自然人甲要求公司乙、新XX公司、许XX、李XX、马XX公司、金X公司、某评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因此,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解析】

此案虽因责任基础不存在,而未涉及到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责任划分等问题,但原告以某评估机构做了“虚假不实评估”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何谓虚假评估报告,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根据2019-2020年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重大研究课题“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构成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二是资产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具有主观故意行为,三是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

对于虚假评估报告的认定,目前还未发现有全面、客观、简洁的确认标准。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可见,是否构成虚假评估报告应该由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论证,财政部门在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认定,而认定的依据是评估准则。

因此对于一份资产评估报告,除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评估准则的相关要求,一般而言,对于专利资产评估报告除了涉及到一些基本和基础性的准则(如《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等等)外,在操作上更多是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从评估的基本要求上看,《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第七条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在其他准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条是我们评估行业安身立命的基石。资产评估,从本质上讲是提供一种专家意见,即专业人士向社会提供的专业咨询服务,其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能以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为资产评估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而不是某一方的代言人。

从操作上讲,《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通常关注“无形资产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与获利方式”等等。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称得上是无形资产,只有符合资产定义的知识产权才能算是无形资产,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能带来经济利益,这一点至关重要,评估专业人员应有清醒的认识。对于专利资产,只有在未来能够获得收益的情况下,才具有经济价值,才能算作无形资产。

在报告披露上,《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表述“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机构的最终“产品”就是评估报告,合格的“产品”应该是用词清晰恰当,信息披露完整,结构严谨合乎逻辑,使评估报告使用人恰当理解报告而不应产生误解。

最后回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理由主要有:

1.评估报告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

2.评估对象许XX的购入价仅为十余万元,在时隔六年后的评估价高达6000余万元;

3.评估对象与公司乙主营业务无任何关联,对公司乙无任何价值;

4.四项专利技术系许XX自晏XX处无偿受让而来。如该专利技术价值6000万元,晏XX不可能无偿转让给许XX。

这些理由均不足以认定评估报告虚假,而且前后矛盾,反驳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并没有说到关键问题,也许是原告自己也知道这不是本案重点。

虽然此案由于责任基础不存在,原告败诉,但也给评估机构敲响了警钟,在当前的法制环境中,评估机构不具有强势地位,如何规避执业风险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实,在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中,都有保护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比如报告使用人使用范围等),使用好这些条款,对规避不必要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公司甲与自然人乙、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文书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1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股东出资纠纷引发的一系列股东是否可用个人与公司混同资产出资、委托人不当使用评估报告的责任判定以及评估机构因客观原因未对井巷资产进行勘查的责任判定。

本案例涉及的情况,在评估师日常执业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案件焦点】

1.股东是否可用个人与公司混同资产出资;

2.委托人不当使用评估报告的责任判定;

3.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勘查的责任判定。

【基本案情】

公司甲向法院对公司现任股东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夫妇提起诉讼,诉称其2010年9月的实物资产出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并诉请曾对涉及实物资产进行评估的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案情如下:

2003年9月18日,公司甲登记设立,主营萤石开采业务。2009年公司时任股东为: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夫妇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0%与10%,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0年7月29日,公司甲委托某评估事务所对因核实资产价值事宜而涉及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及井巷工程进行评估。2010年8月3日,某评估事务所出具XX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0年8月2日,公司甲股东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以实物资产增资3000万元,并据此办理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2011年,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夫妇将公司甲66%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为买售双方按照公司甲矿权储量协商确定。

2017年公司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夫妇2010年实物资产出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并提供如下证据:

1.某评估事务所出具XX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公司甲聘请第三方以2014年1月时点对公司固定资产进行清查专项审计出具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用以证明:

1.自然人乙、自然人丙用于增资的资产为公司甲所有或并不存在;

2.某评估事务所在未到井下勘查和测量的情况下,依照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进行评估,实际上脉内多段井巷工程并不存在,涉及评估值2916.75万元。

3.某评估事务所未经实际勘察和丈量,就将并不存在或为公司所有的资产评估作价5,246.26万元供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夫妇用以出资。

【判决结果】

1.本案中,公司甲股东自然人乙、自然人丙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并修正了公司章程。期间,公司甲委托某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应补缴出资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2.本案中某评估事务所出具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不是为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公司甲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公司甲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某评估事务所评估时遵循了独立、客观、科学的评估原则,其不仅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特别事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予以特别说明。最后,公司甲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是该公司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评估报告涉及的实物资产是否存在,且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三年多,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值2916.75万元井巷工程不存在。综上,公司甲要求某评估事务所对自然人乙、自然人丙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1.股东是否可用个人与公司混同资产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赋予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规定,目的是要求股东合法行使权利,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自然人乙作为公司甲股东,无权主张其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更不能以法律所禁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规避自己法定的出资义务。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具体到本案,某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构筑物、机动车等资产,形成于公司甲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公司甲名下,虽然自然人乙提出上述资产由其出资形成,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

因此法院判处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2.委托人不当使用评估报告的责任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二条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本条款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属于委托人的义务;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评估机构基于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评估价值、评估结论受评估目的的影响。目的不同,在评估中所选择的评估方法甚至评估的程序等都有可能有差别,所得出的评估价值、评估结论也是不同的。为了保证评估活动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评估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通常书面约定委托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使用范围、评估报告有效期限等。

本案中某评估事务所出具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不是为自然人乙、自然人丙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公司甲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公司甲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因此法院判处不当使用评估报告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某评估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3.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勘查的责任判定。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七条及《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六条均规定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因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且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但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说明资产评估程序受限情况、处理方式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本案中某评估事务所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特别事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予以特别说明,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公司甲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评估作价的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是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

因此法院判处某评估事务所不承担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勘查责任。

案例三:公司甲与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湘民终322号

【典型意义】

本案例涉及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虚假的认定;购买方通过互联网竞拍形成的最终价格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焦点】

不实报告与侵权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华X公司和成X公司拟转让其合计持有的华X铝业60.87%股权。为此,会计师事务所乙和资产评估公司丙受华X铝业委托对华X铝业的资产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了审计和评估。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受华X公司和成X公司委托,对华X铝业60.87%股权发布转让公告,华X铝业2010年8月31日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为资产总计人民币12779.49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431.11万元;经评估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为资产总计人民币13002.21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11368.38万元,净资产人民币1633.83万元。挂牌价格为人民币995万元。2010年12月22日,公司甲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以人民币2335万元竞买到华X铝业60.87%的股权。

2011年1月14日,公司甲与华X公司代表对华X铝业部分资产及相关资料进行清点。双方代表签字表示“未落实、待查”的有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应收账款。2012年7月3日,会计师事务所丁接受公司甲的委托,对华X铝业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相关资产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认为,华X铝业资产损失人民币643.408842万元、××借款(日后事项)人民币139.290050万元、或有资产(未决诉讼)不能确认为资产人民币187.449611万元,合计人民币970.148503万元。

2013年1月22日,公司甲曾以其在股权转让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将华X公司、成X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主张调整合同价格,返还股权转让款。该案件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甲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2日,公司甲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华X公司与成X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甲损失人民币1386.494773万元;2.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华X公司与成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公司甲负担。公司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审计事务所乙的审计报告明显存在不实情形,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一方面把举证责任推给公司甲,不认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另一方面又不同意公司甲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导致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审理程序明显违法;3.网络竞价不应当成为不诚信的挡箭牌,原审判决明显不公;4.申请对华X铝业会计报表(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计。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支持公司甲的诉讼请求;2.由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华X公司与成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公司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在审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及诚信公允的原则,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由会计师事务所丁出具的审计报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会计师事务所乙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乙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因此亦不存在侵权行为;股权转让价格参考依据除被转让公司的净资产外,还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品牌价值、知识产权、房地产升值空间以及发展前景等,审计、评估报告确认的公司净资产并非唯一依据,且本案股权转让成交价格是通过网络竞价形成的,故会计师事务所乙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与公司甲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股权拍卖过程中,华X公司、成X公司将会计师事务所乙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和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等进行了重大事项揭示,并在特别提示中载明:竞买人递交竞买文件即表示其已充分了解标的的情况和瑕疵,并接受产权转让竞价文件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且不以任何形式对本须知的内容提出异议。公司甲在竞价、签约与交接阶段并没有对竞拍程序和审计事务所乙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诉讼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华X公司、成X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有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公司甲主张华X公司、成X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审计、评估报告只是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并非唯一依据,最终成交价格按网络竞拍规则形成,是否重新审计不影响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对公司甲重新开展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公司甲承担。

【案例解析】

1.不实报告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司甲以会计师事务所丁审计报告为依据,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乙未依法对华X铝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客观审计,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公司丙未对会计师事务所乙的审计结论进行依法、准确审核,致出具的评估结论与华X铝业的实际资产情况严重不符,并因此导致公司甲遭受巨额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结合本案情况,公司甲无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有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乙、资产评估公司丙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具有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乙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为不实报告。

2. 资产评估报告特别事项披露对案件起了关键作用。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以及期后事项”。

在股权拍卖过程中,华X公司、成X公司将会计师事务所乙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和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等进行了重大事项揭示,并在特别提示中载明:竞买人递交竞买文件即表示其已充分了解标的的情况和瑕疵,并接受产权转让竞价文件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且不以任何形式对本须知的内容提出异议。公司甲在竞价、签约与交接阶段并没有对竞拍程序和审计事务所乙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公司丙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本案例中,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方的请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对或有资产等瑕疵事项进行了披露。

案例四:公司甲执行复议

【裁判文书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10执复9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综合类评估机构和其他单项类评估机构(房产、土地等)评估结论适用范围的问题的纠纷;该类纠纷及争论由来已久,其主要原因是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分属不同部门的多头管理造成的,逐渐形成了房地产评估必须由房地产估价师来承担、土地评估必须由土地估价师来承担……的尴尬局面;其实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综合类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载明资产评估范围已注明“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另外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准则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打开目前尴尬局面的主要方式还需要各类评估师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平衡,真正实现“六师”一体化联动,为评估市场提供更优质、专业、高效的专业服务。同时希望通过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消除上述偏见,推动“六师”一体化能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件焦点】

1.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综合类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是否具有土地等单项资产的评估资质;

2.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综合类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是否存在行业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工行商洛分行依据生效的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商南县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公司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公司甲位于商南县城关镇琥珀山南侧312国道北侧(2014)第2512号土地使用权13680平方米,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商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商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工行商洛分行与公司甲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公司甲所有位于商南县城关镇琥珀山南侧312国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13680平方米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对此公司甲提出书面异议。

公司甲所提异议称,本次拍卖行为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因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无效,导致执行程序违法,请求停止拍卖行为,裁定终止该案执行。

商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6)陕102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是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的,在公司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抵押物依照规定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裁定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公司甲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7)陕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公司甲的异议请求。

公司甲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未对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事实予以正面回应。二、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无资质的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效的评估报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停止拍卖。主要表现在:1.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不具备土地估价资质;2.涉案评估人员不是土地估价师,不具备土地评估资格;3.评估方法未采用两种以上属严重违法。综上,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国土地估价协会关于土地估价机构、人员资质、评估方法等要求的相关规定和规程,请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

【裁判结果】

商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6)陕102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是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的,在公司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抵押物依照规定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裁定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公司甲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7)陕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公司甲的异议请求。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评估机构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营业执照载明资产评估范围: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且该评估机构也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为入册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公司甲认为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禁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公司甲异议、复议中认为本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无土地评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公司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案例解析】

1.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可以开展土地评估业务。主要依据有:

(1)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陕西省财政厅2015年4月15日批准设立的综合类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载明资产评估范围“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行为。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

(3)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准则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2.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师享有土地评估资格,评估方法是合法的。主要依据有: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第八条规定“法定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2)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多种评估方法得出”。

3.国土资源部、中国土地估价协会对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评估资质的核准设立,属我国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要求中的一类,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司法拍卖、变卖的依据同样符合资产评估法和评估准则的规定。

4.此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偏概全,混淆了两种评估不同资质的概念、适用内涵、管理程序和适用范围。

案例五:公司甲、某省财政厅、某资产评估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790号

【典型意义】

本文所涉案例的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起因是公司甲向某省财政厅反映某资产评估公司弄虚作假,某省财政厅按规定检查后向公司甲做出回复,公司甲认为某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在公司甲与某省财政厅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本案的案由发生于2016年1月,当时《资产评估法》还没有正式实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资产评估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公司甲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资产评估法》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资产评估法》第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本案如果发生在《资产评估法》实施之后,某省财政厅的检查范围、检查程序将有所不同,公司甲的申诉理由、判决结果可能有所不同。

【案件焦点】

1.某省财政厅对资产评估机构监管范围;

2.某省财政厅是否具有纠正评估报告错误的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的涉案机器设备毁损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6月10日,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2016年1月21日,公司甲向某省财政厅提交书面材料,反映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XXX评报(2012)第15号]存在弄虚作假事宜,要求某省财政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评估报告。

2016年2月15日,某省财政厅向公司甲作出《群众来访答复单》[川财信复(2016)11号],告知其将由该某省财政厅按规定进行检查。2016年3月3日,某省财政厅组成五人调查组(成员包括省财政厅工作人员、某省资产评估协会工作人员及资产评估专家)对某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询问了某资产评估公司的法定相关人员,2016年3月22日,某省财政厅向公司甲作出《群众来访答复单》[X财信复(2016)11-1号],告知其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监督检查的范围不包括执业质量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如果因评估报告不实造成损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赔偿诉讼,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省财政厅履行法定职责,对某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进行监督,纠正该评估报告。2017年 3月16日,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甲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甲负担。

公司甲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提起上诉,公司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省财政厅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不作为、乱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省财政厅履行法定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评估报告并作出答复”。某省财政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厅处理信访事宜过程合法,无“先处理、后受理”的程序违法行为且已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案涉评估报告系基于法院委托而出具,因其民事证据特征须由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亦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行终790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甲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1.案件审理时的焦点。

公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省财政厅履行《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确定的法定职责,对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监督,纠正该评估报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省财政厅是否具有纠正该评估报告的法定职责。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第五十条规定“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由此可见,《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事项范围,但并未赋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纠正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职责。因此,公司甲要求某省财政厅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2.《资产评估法》实施之后对于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管影响。

从该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出具判决结果的日期均为《资产评估法》实施之日的2016年12月1日之后,但一审、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的法律、法规仍为《资产评估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其中主要采用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该管理办法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是各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该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资产评估机构。在实际监管过程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评估机构的设立审批、变更、年审和备案工作,考虑到资产评估的专业性较强,评估报告执业质量需要专业人士进行认定,因此,执业质量由资产评估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资产评估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专项检查。本案例中的原告如果向资产评估协会提出申诉要求,资产评估协会可以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涉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执业质量检查。

《资产评估法》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该条款从法律层面赋予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的职责,同时,还赋予财政部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财政部根据《资产评估法》制订了《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该管理办法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管理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了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这与《资产评估法》实施之前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没有要求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管有了本质区别。从2017年起,财政部和各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开展了行业检查工作,从财政部门的检查范围来看,不仅限于执业质量检查,还包括资产评估机构持续设立条件、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财政备案情况、资产评估业务执行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对分支机构管理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情况,由此可见财政检查范围更广泛。

财政部门的行业检查与资产评估协会的行业执业质量自律检查不仅在检查范围有区别,而且在处罚形式上也有较大差异,资产评估行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用自律惩戒措施包括警告、限期整改、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财政部门可以实行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看出财政检查的处罚力度远大于资产评估协会的自律检查。

案例六:关于自然人甲、公司乙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裁判文书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0民终2503号

【典型意义】

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开展评估业务,应严格履行基本的评估程序。

一方面,可以规范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有效避免可能出现的疏漏,保证评估业务质量。资产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中介服务工作,履行严格的资产评估程序是赢得客户和社会公众信任、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证,对于提高评估机构业务水平乃至资产评估行业整体业务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在产生评估纠纷或诉讼后,合理保护自身权益、合理抗辩的重要手段。在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评估服务引起的纠纷和法律诉讼越来越多的背景下,评估服务越来越多的引起相关方的关注,特别是司法和行政监管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方面是否存在疏漏,已经成为司法部门追究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责任的重要方面。

【案件焦点】

1.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是否违法;

2.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基本案情】

因公司乙欠自然人丙加工费未付,公司乙法定代表人丁同意用公司的部分资产作价偿还自然人丙的债务。自然人丙在经得公司乙法定代表人丁书面同意后,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乙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2015年8月,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XXX评报字[2015]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该报告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81957元,公司乙法定代表人丁在该评估报告签字同意评估结果。且评估报告中清楚载明:此次评估的目的是为自然人丙本人了解评估对象的资产价值提供参考意见使用,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因使用报告不当而造成的责任。随后,自然人丙将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资产拉走,用以抵偿公司乙的欠款。2015年9月7日,公司乙另一股东自然人甲以资产未经同意被拉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债务纠纷,未立案受理。故自然人甲、公司乙对法定代表人丁、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自然人甲、公司乙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X评报字[2015]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侵害其财产权利为由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交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侵害其财产权利的相关证据。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作出(2017)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自然人甲、公司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涉案评估报告系在上诉人未参加下,自然人丙擅自带领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单方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无效。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依据不真实、不正确,评估结果远远低于资产当初的实际价值,评估报告应为非法。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当时已经被工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单,资信有问题。2018年9月1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关于自然人甲、公司乙提出的: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属无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为,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省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不存在评估程序违规情形。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1.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八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履行下列基本程序: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订立业务委托合同、编制资产评估计划、进行评估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结论、编制出具评估报告、整理归集评估档案。《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九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委托人以外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二)评估目的;(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四)价值类型;(五)评估基准日;(六)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七)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及方式;(八)评估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九)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配合和协助等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本案中,在进行评估之前,评估机构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自然人丙商定了评估业务的基本事项,包括报告的使用人为自然人丙本人,评估目的为自然人丙了解评估对象的资产价值等内容,并在评估报告书中清楚载明,评估机构按照既定评估程序完成了评估业务。且评估过程及结果已得到公司乙法定代表人丁的签字确认,丁在协议中的签字应视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评估机构履行基本的评估程序,不仅是满足准则的要求,更是对评估机构自身也是一种保护。

2.资产评估机构须取得评估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本案中,原告自然人甲、公司乙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当时被工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单,资信有问题为由,认为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实际上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省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资产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中介服务工作,资产评估机构须取得评估资格证书方可执业。一方面,评估机构应长期对评估资质进行维护,保证承接业务的合法合规。同时,委托人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根据评估业务的不同,还须考虑评估资质的适用性。

案例七:公司甲、自然人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文书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终231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初1752号

【典型意义】

严格遵守准则,关注档案管理、委托合同、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完善程序,规避风险。

【案件焦点】

被告公司丙总经理自然人乙、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某评估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公司甲主张的财产损失4017万元。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9日,云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公司丁委托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XX审字(2008)115号审计报告。

2008年11月30日,某评估公司经公司丁委托对该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XX评报字(2008)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08年12月16日,公司甲与公司丁签订《投资重组公司丁协议书》,约定受让公司丁51%股权,重组设立公司丙,协议签订后,公司甲与自然人乙签订《投资重组公司丁协议书附件一》约定协议书约定的公司丁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自然人乙享有并承担。之后,公司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及资产收购对价共计50162111.53元。

2015年11月27日,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公司甲发出函询通知书,认为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在与民营企业合作过程中,未严格核实相关情况,支付4017万元收购虚假资产,并虚假矿区信息和矿产储量盲目投资等内容”。

2017年3月6日云南省审计厅政府投资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南省审计厅政府投资局二处审计组在2015年对公司甲投融资及经营管理情况审计时发现:2008年12月公司甲收购公司丁51%股权,收购涉嫌虚假资产7876.48万元,按公司甲股权比率折合4017万元等内容。

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17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于2016年11月1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2017年7月5日一审判决。审判期间,公司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十组20份证据,某评估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其抗辩主张分别提交了四组、三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3月5日受理,于2018年3月19进行法庭调查,2018年3月30日审理判决。调查审判期间,各方均未补充新证据。

【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系受公司丁的委托而作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出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存在任何虚假或过错的情形,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交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询通知书的内容证实其产生实际损失4017万元,但该损失结论并无后续的相关侦办结论佐证,系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不能证实原告确实产生实际损失4017万元的事实。

另外,涉案的审计报告系由云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主张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系由云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云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故某会计师事务所系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对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而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营业执照、设立公司批复、股东名录及公司章程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与云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的审计报告亦并无直接性,故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的诉争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二审裁判结果

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终231号,法院判决如下:

综上,公司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50元,由上诉人公司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解析】

案例中原告提出的主要证据包括:1.原告关于收购公司丁51%股权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告的请示及批复,欲证实原告就涉案交易依法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和外部审批手续,未能证实其完全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易、国有资产评估评估程序。2.原告提供的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询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在涉案的交易中为虚假资产支付了款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3.公司丁提供的情况说明、房屋建(构)筑物评估说明,欲证实两被告在出具评估及审计报告时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关于要求提交公司丁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工作底稿及评估配套资料的函、快递回执单、公证书、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有关函告。

被告某评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承诺函、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公司丁委托评估的范围是实物资产,并非股权,审计报告中确认的长期待摊费用不属于实物资产,未纳入评估范围,矿业类属无形资产,也未纳入评估范围。2.审计报告,证实审计报告根据公司丁提供的委托审计资产汇总及明细表进行,真实性由该公司自行负责。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原告未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必要流程。

根据双方质证证据、法院采信和判决情况分析,本案中某评估公司的胜诉,抓住了五点:1.评估公司接受的是公司丁委托,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2.评估范围是资产,并非股权,长期待摊费用、矿业权无形资产未在评估范围之内。3.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公司丁负责。4.涉及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含投资、转让等),属于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5.拒绝无理要求,不提供完整评估底稿档案给对方。

围绕上述五个方面,某评估公司遵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相关国资管理规定,反证原告证据不支持原告请求。该案例涉及的相关准则和国资管理规定如下: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档案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形外,资产评估档案不得对外提供:(一)财政部门依法调阅的;(二)资产评估协会依法依规调阅的;(三)其他依法依规查阅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档案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形外,资产评估档案不得对外提供:(一)财政部门依法调阅的;(二)资产评估协会依法依规调阅的;(三)其他依法依规查阅的。”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条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使用范围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如果存在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使用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仅供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使用人使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目的及用途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约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在载明的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四)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未经委托人书面许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将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未征得资产评估机构同意,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报告的声明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三)资产评估报告仅供委托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使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四)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依据上述准则和国资管理规定,该案例中某评估公司的委托方和报告的使用者是公司丁,并非公司甲,评估范围是不含矿权和待摊费用的资产,并非股权,公司甲不当使用报告与评估机构无关;委评范围内资产的资料由公司丁提供并负责真实性和合法性,公司甲有异议与评估机构无关;公司甲未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是公司甲内部管理存在漏洞,与某评估公司无关;公司甲无理要求查阅报告底稿,某评估公司可以有依有据地拒绝。

综上,最终反证公司甲举证不足,某评估公司胜诉,维护了自身权益。

案例八:公司甲与公司乙合同纠纷及评估报告纠纷

【裁判文书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1202民初1357号

【典型意义】

该案件对评估师如何全面履行评估程序,充分揭示评估假设前提、充分披露影响评估结论的重要事项,避免承担评估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案件也提醒评估报告使用人,关注并理解评估报告假设前提和重要事项披露内容,全面阅读评估报告并合理使用评估结论,合理拟定交易合同。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交易合同载明标的物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差距较大,被告公司乙和被告某评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评估公司评估过程是否违法、违规。

【基本案情】

1.原告

本案的原告:公司甲。

2.被告

本案的被告之一:公司乙。

本案的被告之一:某评估公司。

3.原告的诉求

原告的诉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13495.51元,及以113495.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损失赔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以227055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62508.8元;(3)二被告赔偿利益损失1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产权交易合同。(2)物权转让交付确认书。(3)资产交易凭证。(4)光大银行支付凭证。(5)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增值税发票。(6)河南省增值税发票。(7)情况说明及回复函。(8)公司乙电子回单。

4.经济行为

公司乙拟出售京沪高铁废旧物资(主要包括模板、移动模架等,模板约6,200吨,模架7台,以下简称“标的”或简称“评估对象”)。2014年3月至9月,公司乙履行了国有资产转让报批程序。2016年11月14日,公司乙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标的进行评估。

5.评估报告主要内容

某评估公司出具了评字[2016]第1899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

“五、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9月30日。……八、评估假设……。(二)特殊假设4、本次评估假设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5、评估范围仅以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评估申报表为准,未考虑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清单以外可能存在的或有资产及或有负债。当上述条件发生变化时,评估结果一般会失效。九、评估结论。(一)市场法评估结论:资产账面价值1,067.05万元,评估值675.80万元,评估减值391.25万元,减值率36.67%。十、特别事项说明。1.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是对本报告所述评估目目的下的资产价值做出专业判断,并不涉及到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该项评估目的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做出任何判断。评估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委托方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因此,评估工作是以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有关经济行为文件,有关资产证件及会计凭证,有关法律文件的真实合法为前提。2.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并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3.评估过程中,评估师观察所评存货资产的外貌,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察看了这类资产的使用情况,但未进行任何结构和材质测试。4.本次评估范围及采用的由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数据、报表及有关资料,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6.某评估公司的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某评估公司辩称,某评估公司指派的评估师按照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正式开展现场调查工作,收集评估资料,相关文件公司乙均已盖章。评估师关注到项目为废旧资产处置,全部露天存放,且存放地方杂草丛生,评估师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评估师充分关注到物资的数量将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规定,按被告公司乙申报的模板数量评估,并在评估报告、评估说明相关部分对此进行了披露,提请报告使用人关注该特殊事项对评估报告的影响。评估师履行了评估尽职调查程序,针对资产数量的特殊性进行了充分关注,并在报告中进行了披露并提示报告使用人:当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根据评估方法对资产数额进行调整。

某评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资产评估申请表。2.存货在用周转材料评估盘点表。3.资产现场盘点表。4.评估报告、评估说明。5.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承诺函。6.资产相关合同及发票。

7.标的挂牌交易

2017年5月2日,公司乙委托北京华XXX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约定公司乙委托华X投资公司通过XX交易所代为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等。同日,公司乙签订《转让方申请与承诺》、《物权转让公告》各1份,保证转让上述废旧钢模板权属明确,文件真实等。

8.《交易合同》主要内容摘录

2017年6月19日,公司乙(甲方)与公司甲(乙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产权交易标的。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部分资产(废旧钢模板)项目。经某评估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报字[2016]第1899号】),截至2016年9月30日,产权交易标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75.8万元。除甲方已向乙方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因本批模板为废旧钢模板,甲方不负责向乙方提供材质合格证明等资料,若乙方违规使用,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条产权交易的方式。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7-5-4至2017-6-1,经XX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产生多个意向受让方,并于2017年6月14日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乙方为产权交易标的受让方。

第三条价款。交易价款为人民币681.8万元。

第四条支付方式。乙方已支付至XX交易所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35.00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甲、乙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除保证金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产权交易价款人民币546.8万元一次性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以上交易价款数额对应的产权交易标的为6,200吨,按照交易价款数额除以6,200吨确定每吨的价格,甲乙双方约定最终以现场实际称重为准,根据现场实际重量以上述确定的每吨价格为基础甲乙双方自行核算:根据实际重量多退少补交易价款。当现场称重废旧钢模板实际重量超过6,200吨时,乙方需首先结清超出部分价款后方可将此部分废旧钢模板运出……。

第八条产权交接事项。乙方须交纳全部转让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赴标的现场与甲方进行资产移交并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双方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后,乙方才能进场组织施工。乙方须在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转让资产的称重、拆解、搬运、清理。标的资产以甲方指定电子秤过磅数量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分别是2017年5月31日向XX交易所支付135万元保证金,同年6月20日支付546.8万元剩余款项,上述款项后均转为支付公司乙,向上联交易所支付34.08万元交易佣金。

9.标的交割及《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主要内容摘录

2017年6月22日,公司乙(甲方)与公司甲(乙方)签订《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2017年6月19日签署了公司乙部分资产(废旧钢模板)项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定于2017 年6月26日前完成标的物废旧模板的交付(交接),乙方现已检查并了解了标的的具体情况,并同意接收该标的物,双方签订本确认书,并确认下列条款双方确认2017年6月22日,该标的由甲方按照公司乙部分资产(废旧钢模板)项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的方式交付给乙方。”

双方自2017年6 月26日起开始交接,同年10月24日双方交接完毕,确认最终交易标的重量为4,135.84吨。2018年2月6日,公司乙退还普通公司差额款项2,270,559.28元。

【判决结果】

审判机关认为:“首先,关于合同载明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存在差异,该情况符合原告公司甲与被告公司乙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载明:最终以现场实际称重为准。该合同已经对可能产生的合同载明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存在不符的情况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签订该合同之前向上联交易所及被告公司乙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我方承诺认可标的资产以实际称重为准”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乙已经提醒原告充分考虑这一情形,原告公司甲对可能产生的此类情形及相应后果应当有所预见,被告公司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其次,被告公司乙提交的关于废旧物的资料,多数为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其提交上述用于资料真实性无疑,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资料用于评估鉴定,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某评估公司评估是否违法、违规。被告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与实物质量相差超33%,被告某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载明,关于报告中对数量的鉴定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已经说明:是依据被告公司乙提交的资料真实、完整。

上文陈述,未能认定被告公司乙提交的资料虚假以及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某评估公司对数量的认定基于上述资料,以及通过现场勘查确定存在实物的方式,并不违反其评估准则及相应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某评估公司应当提交工作底稿用来确定被告某评估公司不存在过错,但上文已述,被告某评估公司对数量确定的方式系基于被告公司乙提交的资料,与原告认为的应当现场确定并不一致,被告某评估公司采用的该种评估方法造成结果不准确,但并不违反其评估准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评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起佣金损失、利益损失,因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额货款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公司乙转款,其主张被告公司乙对超额货款属于不当得利,但原告向XX交易所及被告公司乙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已经认真考虑了标的经营、行业、市场、政策以及其他不可预计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该情况结合上文,应属于双方交易风险,且被告公司乙并没有主观过错,因原告作出的承诺而免责,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差额款项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公司乙按照高于实际交付数量收取了原告公司甲的款项,在其明知或应知占用差额款项不妥之时(即双方实际交接完毕之日2017年10月24日),应当于次日起及时退还上述款项,因被告公司乙未及时退还,造成原告公司甲损失,而该损失应为利息收益,故原告公司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按上述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即2018年2月6日),为27,71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公司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甲利息损失27,710.28元。

2.驳回原告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该案例主要涉及《评估准则—评估程序》(中评协[2007]189号)、《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评协[2011]230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1]230号)。

首先,我们对相关评估准则主要内容进行摘录列式,其次,将本案例相关证据、行为、内容披露等进行对照解析。

1.准则摘录

(1)《评估准则—评估程序》主要内容摘录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评估程序,可以根据能否采取必要措施弥补程序缺失和是否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或者终止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现场调查时无法或者不宜对评估范围内所有资产、负债等有关内容进行逐项调查的,可以根据重要程度采用抽样等方式进行调查。”

(2)《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摘录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委托方、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说明特别事项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并重点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

第二十七条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二)评估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主要内容摘录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八)本次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

2.结合准则解析案例

(1)监督盘点及评估值的计算

某评估公司法庭陈述,评估师履行了现场勘查程序,确认标的“露天存放”、“存放地方杂草丛生”,并“现场拍照”。某评估公司还向法官提交了“存货在用周转材料评估盘点表”、“资产现场盘点表”等证据。

上述陈述和证据材料说明,标的虽然处于“杂草丛生”,但能够合理确定标的的个数,某评估公司也确定了标的的个数(资产现场盘点表)。不属于《评估程序准则》第八条“由于受到客观限制……”的情形,但是,工作至此是远远不够的,尚未完成实质性的盘点(或监盘,以下同),对该类标的的评估,不是“数量*单价=评估值”,而是“重量*单价=评估值”,所以,确定标的的“重量”才是盘点的任务,这也是法庭争论的焦点。通常来讲,对该类标的的核实盘点程序,首先,将标的进行分类;其次,对不同类别的标的进行数量(也称作“个数或块数”)核实盘点,最后,对不同类别的标的抽样称重,最终确定标的总重量。

正确的评估值的计算公式为:

评估值=∑(A类标的的个数*A类标的抽样均重*单价+ B类标的的个数*B类标的抽样均重*单价+ C类标的的个数*C类标的抽样均重*单价+……)

如果某评估公司的评估师以“合理确定标的的重量”为目标,也就不会出现“被告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与实物质量相差超33%”的情况了。

标的的“重量”是计算评估值的核心参数之一,评估师仅依赖委托方提供的数据为基础计算评估值,虽然在评估报告的评估假设部分叙述:“八、评估假设……。(二)特殊假设……。4、本次评估假设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又在特别事项说明部分进行了披露:“十、特别事项说明 ……。4.本次评估范围及采用的由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数据、报表及有关资料,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并不符合《评估程序准则》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核对、监盘、……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的规定。

(2)是否可以将某评估公司作为被告

某评估公司根据评估准则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本案例的原告不是评估报告使用者,没有理由将某评估公司作为被告之一。

评估报告不同于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概念,而评估报告有“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概念。

《评估报告准则》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委托方、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者”。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二)评估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

究竟谁是评估报告使用者,评估报告准则无详细解释,但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编辑出版的《2007年资产评估新准则讲解系列丛书<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使用者进行了详细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委托方、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其他报告使用者和法律、法规明确的评估报告使用者,除此之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能由于得到评估报告而成为评估报告使用者。“评估报告使用者”是本准则中引入的新概念,必须予以重视。

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与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是相一致的,即评估报告中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者在使用评估报告过程中,由于评估师得出了不合理的评估结论而导致评估报告使用者产生损失时,评估报告使用者可以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其他阅读评估报告的第三方,并不能由于阅读了该报告或利用了该报告的结果产生损失,而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起诉。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与委托方的沟通来确定,通常会在业务约定书中进行约定,若在业务约定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应在事后(出具评估报告前)与委托方对此进行补充约定,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非委托方的其他报告使用者。若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均无约定其他报告使用者,任何得到评估报告的第三方都不应被视为评估报告使用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也不会因第三方对评估报告的误用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在业务约定书中没有约定除委托方以外的其他报告使用者,也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者的情况下,则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使用。当委托方需要将评估报告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其他报告使用者(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与委托、其他报告使用者明确报告的使用方式及各方的责任。

就本案例来讲,委托方出售国有资产,需要履行挂牌程序,某评估公司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时,不知道谁摘牌,委托方与某评估公司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时,不可能明确谁是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另外,某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对谁是评估报告使用者进行了充分说明。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不应得到评估报告而当然的成为评估报告使用者,某评估公司也不应该对本案原告,因误用评估报告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3)如何阅读评估报告

这个案例还提醒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全面阅读评估报告,不能只看评估结论,还要特别关注评估报告的评估假设、特别事项说明、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等重要内容。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公司乙履行了国有资产交易程序,与原告公司甲签订了内容详尽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对交易标的重量可能存在的差异情形进行了详尽约定。如果没有上述内容详尽的交易文件约定及执行,再没有全面阅读、使用评估报告,极有可能发生经济损失。

案例九:关于评估公司甲、自然人乙、评估公司丙虚假证明文件案

【裁判文书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闽05刑终1299号

【典型意义】

评估人员如何保护自己,避免无谓的诉讼是评估行业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评估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在经济行为出现纠纷后,一般先在经济行为的当事人之间解决,但如果无法从对方当事人获得足够的保障,有关经济行为主体可能会寻求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获得赔偿。即使评估人员已经根据专业准则和行业惯例做了必要的工作,这种诉讼风险也是存在的,应当引起评估人员的重视,评估人员应当根据专业要求勤勉尽责,避免一切疏忽。

【案件焦点】

1.评估公司甲与评估公司丙的业务合作符不符合评估相关规定;

2.评估机构是否有主观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动机;

3.商标权估值虚高的依据是否充分,估值虚高是否等同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4.商标权评估报告是否造成了银行损失。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评估公司甲对ABC的房地产和XYZ系列商标进行评估,评估目的为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公司甲接受委托后向委托方按正常流程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6,631.70万元,同时向ABC搜集了商标权评估的相关资料,撰写了商标权评估报告初稿,然后交给合作单位评估公司丙审核,并以评估公司丙名义出具商标权评估报告,评估值21,300.00万元。评估公司丙在该项业务中收取评估费用1.25万元,但未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中国农业银行接收了评估公司丙出具的商标权评估报告,向ABC提供了4,600.00万元续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ABC未向农业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故农业银行对评估公司甲及其法人自然人乙、评估公司丙及其法人巫XX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件,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8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评估公司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自然人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单位评估公司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巫XX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追缴被告单位评估公司甲、评估公司丙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25万元。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服,分别以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评估公司甲、巫XX与原审被告单位评估公司丙、原审被告人自然人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1813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解析】

本案尚未终结判决,根据现阶段判决文书解析如下:

1.评估公司丙在未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的情况下,出具商标权评估报告,不符合评估法和评估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约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报告使用范围、服务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不仅是满足准则的要求,对评估机构自身也是一种保护。本案中,假如评估公司丙与农业银行签订评估合同,并在评估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中可能涉及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提出回避、评估收费1.25万元等事项,评估合同能够为评估机构没有主观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动机提供直接证据,如果在评估合同中约定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亦能为商标权评估的合理性提供部分支撑。

2.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应当载明: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影响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因素有很多,本案中,在评估值为6,631.70万元的房地产和评估值为21,300.00万元的商标权的共同抵押下,银行收不回4,600.00万元的贷款,并不能证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与评估结论之间有必然联系。

3.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避免疏忽,这不仅是对客户负责,也是保护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最好方法。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中评协〔2017〕30号)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出具或者签署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只有严格按照评估准则的要求执行评估业务,勤勉尽职,避免疏忽,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保护自己。

案例十:自然人甲与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某资产评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358号

【典型意义】

评估专业人员或其他中介机构在执行业务时,要切实履行好相关执业程序,收集好完整工作底稿,支持报告得出的结论,防止机构执业风险。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委托人委托就标的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后,以公开挂牌的方式完成股权交易后,被税务机关发现了标的公司在历史经营期间(2002年至2003年)欠缴各类税款共计16万元,税务机关关停标的公司缴税,致使公司不能经营,从而导致各方质疑审计、评估及相关当事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审计、评估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审计、评估机构对产权交易合同纠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自然人甲

被告一: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被告二:某资产评估公司

被告三:某会计师事务所

被告四:某联合产权交易所

案由:

2008年10月15日,案外人公司乙将其持有的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整体产权在第四被告某联合产权交易所处以底价人民币20.6万元的价格挂牌出售,挂牌期满后,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乙在第四被告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公司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27.66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268.69万元,净资产-141.03万元,转让价为人民币20.6万元,应交税金人民币23,047.31元(一年以下);受让方负责承担标的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及各种遗留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受让金20.6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受让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后,于2009年6月1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荣XX变更为自然人甲,股东由辽宁省建设委员会变更为自然人甲。在原告与案外人进行交易时,本案第三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XXX会内审字(2008)第102号审计报告、XXX会内审字(2008)第158号审计报告,本案第二被告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XXX评报字(2008)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前述材料基准日均为2007年10月31日,均载明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应交税金金额为23,047.31元(一年以下)。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在审计时向第三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我公司截止日前没有帐外资产,没有帐外负债,对外没有担保”的说明。另查,2010年7月,原告在办理改制后的XX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事宜时得知原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欠缴税款金额为160,328.64元,补偿因欠税款导致原企业停业所发生的租赁费及税金28,276元。

诉讼请求:

1.四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购买公司款项20.6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1. 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3. 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沈河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乙补缴在出售企业前未纳入评估、审计的2002年至2003年存在欠税160,328.64元及滞纳金,赔偿经济损失49,903元。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乙给付原告税款损失160,328.64元及滞纳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6. 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8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自然人甲的诉讼请求。

7. 2017年5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2300号,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2018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3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自然人甲的再审申请。

【案例解析】

本案从标的公司本身看不复杂,就是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过程,对历史年度欠缴税款产生了相关纠纷。旷达近10年之久的涉诉纠纷,确实也浪费了较多的社会资源和相关当事人的经历,特别作为中介服务的评估,受到一定影响也是必然。本案可出看出:

1.社会对正确使用评估报告缺乏统一认知[MOU1]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第二十八条(三)明确规定“除委托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本报告受转让方委托,采取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交易,报告只能归委托人使用,任何潜在的交易对方是不能使用及依赖本报告作出决策和判断。本案原告以评估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身是对评估报告使用权力的要求认识不清所致;同时,法院将评估机构作为本合同纠纷案的第二被告,被告的适格性存在一定误区。

受让方正确的做法是,拟受让前对标的公司进行的尽职调查,包括法律风险、税收风险及估值风险等,从而决定是否参与公司的竞价受让。

2.正确理解评估结论重要性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第二十八条(四)“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本案评估对象的评估结果-141.03万元,公开挂牌成交价为20.6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公司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27.66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268.69万元,净资产-141.03万元,转让价为人民币20.6万元,应交税金人民币23,047.31元(一年以下);受让方负责承担标的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及各种遗留问题”,进一步说明了受让方应承担本交易包括溢价和遗留问题的风险,发生本案的诉讼,表明社会公众对合理理解评估结论还有明显差距。

3.资产评估底稿的完整性是降低执业风险的重要因素

目前的执业环境,对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社会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行业的认知存在一定的误区的情况下,中介机构提高自身的执业能力和水平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案中法院多次提到“在XX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出具了‘我公司截止日前没有帐外资产,没有帐外负债,对外没有担保’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的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资产评估公司、某联合产权交易所,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行业法规出具了书面材料,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说明”实际是对资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划分,同时,也保护了中介机构尽到了合理的关注义务。很难想像如果没有该项“说明”,社会包括法院会怎么看本案出现问题以及对机构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因此,虽然资产评估法或准则均提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但资产评估法或准则同时又提到评估专业人员“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进一步要求了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执行严格验证程序,防止有关执行风险。

本案虽然最终板子没有打在中介机构身上,但也给我们提了个醒,执行任何项目时,专业人员更应勤勉尽责,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进行全面核查或核实,将不确定性降到最低,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高优质服务。本案如果审计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发现企业存在可能欠税风险,并将其揭示出来,机构可能就不会牵涉到本案中来。

案例十一:公司甲、公司乙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3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于后续产权转让环节的合同纠纷涉及对转让范围内资产价值的争议,评估公司与资产出让方共同被起诉为被告,并经过二审判决的案例。该案例对于案件定性、评估价值的确定、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等问题,具有较好的范例意义。

【案件焦点】

1.案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2.公司甲主张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赔偿库存管桩损失11235738.66元、代征土地溢价评估价值1357932.3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价值772525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基本案情】

受XX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管桩公司)的委托,某评估公司对该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31日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企业整体)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XXX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XX管桩公司的资产总计11233.29万元,负债4664.65万元,净资产为6568.64万元。其中资产包括流动资产3599.90万元、固定资产3697.11万元(建筑物3111.65万元,机器设备585.46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3936.27万元;负债中包括流动负债4664.65万元。

2013年4月15日,公司乙编制了《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1、产权构成情况。公司乙出资比例为69.52%,其他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30.48%,合计100%。2、招标人(转让方)系指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3、转让价款。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转让参考价为6600万元,由转让标的企业评估价(转让标的企业部分库存已折价计算)和部分固定资产两部分构成。本次产权转让投标人报价不得低于上述转让参考价的97%。4、投标方承诺已全面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及瑕疵,承诺中标后与转让方按“转让标的”的现状进行交接。

2013年5月10日,公司甲按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承诺进行了相应投标,投标报价7160万元。2013年5月11日开标后,公司甲以最高报价中标。2013年5月16日,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甲方)与公司甲(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由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将XX管桩公司100%股权及固定资产捆绑转让给公司甲,合同的主要内容:1.1转让标的。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XX管桩公司100%股权及列入前附表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1)XX管桩公司100%股权,详见XXX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2)固定财产:2台桩机;2部龙门吊。2.1转让标的的价款为7160万元,审计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间的经营损益忽略不计,确定为0元。转让标的价款加上经营损益为转让价款,即7160万元。

2013年6月6日,公司乙与公司甲签订了《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或修订原《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并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甲认可公司乙移交工作完全符合产权转让合同、招标文件、本补充协议等约定。2、结合双方移交资产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原《产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变更为6850万元,此费用为公司甲支付给公司乙的最终产权转让价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公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乙、某评估公司依法赔偿公司甲库存管桩损失共计11235738.66元;2、确认某评估公司出具的XXX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中土地评估无效,并要求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溢价评估的价值约19513132.4元,其中包括代征土地部分(以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后确定溢价评估的数额为准);3、确认某评估公司出具的XXX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无效,并要求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评估价值7725258.8元;4、公司乙、某评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甲要求公司乙、某评估公司赔偿库存管桩损失共计11235738.66元的诉讼请求问题。1、案涉评估报告附表及明细表中所列价值11235738.66元的产成品是否全部都为不符合新的国家标准及配套图集要求的库存管桩,公司甲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二、案涉评估报告对此部分存货的价值评估是采用资产基础法,即是以评估基准日重新建造一个与评估对象相同的企业或独立获利实体所需的投资额作为判断整体资产价值的依据,而不是采用市场法评估或者收益法评估。换言之,某评估公司并没有考虑市场价值或收益价值,而只是重置成本。因此,公司甲以该存货属于禁止流通物而否认其重置成本的评估价值,并以此为由认为某评估公司此部分评估不当的主张,以及认为XX管桩公司与某评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三、在招投标过程中,公司甲作为投标方承诺已全面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及瑕疵,也承诺中标后与转让方按“转让标的”的现状进行交接,并在2013年6月6日签订了《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变更原转让价款为6850万元的同时,公司甲也认可公司乙移交工作完全符合产权转让合同、招标文件、本补充协议等约定。公司甲现以库存管桩不符合国家新标准及相关配套图集要求,因而不具有市场价值等为由,要求公司乙和某评估公司赔偿损失11235738.6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司甲诉请确认评估报告中土地评估无效,并要求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溢价评估的价值约19513132.4元的问题。本案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以某评估公司不具有住建部颁发的专项房地产或土地评估资质来否认其具有案涉企业资产评估资质,故对公司甲以某评估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主张评估报告中土地评估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公司甲认为某评估公司不应将代征土地纳入评估范围且高估土地价值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推翻评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甲主张土地评估无效,并要求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土地溢价评估的价值约19513132.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甲诉请确认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无效,并要求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评估价值7725258.8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司甲以某评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否认案涉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且在受让资产过程中认可公司乙移交工作符合合同约定,故以没有相应财务凭证为由认为某评估公司将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以100%增值率2倍作价评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应否定某评估公司此部分评估意见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公司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171元,由公司甲负担。

2.二审裁判结果

公司甲因与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甲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公司乙、某评估公司赔偿公司甲库存管桩损失共计11235738.66元;判令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代征土地溢价评估约1357932.35元;确认某评估公司皖华安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中关于“固定资产—构筑物及辅助设施”的评估无效,判令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承担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7725258.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乙、某评估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件应如何定性。二、公司甲主张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赔偿库存管桩损失11235738.66元、代征土地溢价评估价值1357932.3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价值772525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1.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公司甲在本案中主张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撤销之诉并不明确,但公司甲基于其与公司乙之间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及《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故一审及二审法院据此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

对案件的定性问题关乎到后续适用法律的问题及某评估公司是否应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由于案件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评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公司甲要求某评估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明确。

该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为:受XX管桩公司的委托,某评估公司对该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31日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企业整体)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XXX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XX管桩公司的资产总计11233.29万元,负债4664.65万元,净资产为6568.64万元。其中资产包括流动资产3599.90万元、固定资产3697.11万元(建筑物3111.65万元,机器设备585.46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3936.27万元;负债中包括流动负债4664.65万元。2013年4月15日,公司乙编制了《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1、产权构成情况。公司乙出资比例为69.52%,其他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30.48%,合计100%。2、招标人(转让方)系指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3、转让价款。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转让参考价为6600万元,由转让标的企业评估价(转让标的企业部分库存已折价计算)和部分固定资产两部分构成。本次产权转让投标人报价不得低于上述转让参考价的97%。4、投标方承诺已全面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及瑕疵,承诺中标后与转让方按“转让标的”的现状进行交接。2013年5月10日,公司甲按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承诺进行了相应投标,投标报价7160万元。2013年5月11日开标后,公司甲以最高报价中标。2013年5月16日,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甲方)与公司甲(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由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将XX管桩公司100%股权及固定资产捆绑转让给公司甲,合同的主要内容:1.1转让标的。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XX管桩公司100%股权及列入前附表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1)XX管桩公司100%股权,详见XXX评报字(2013)028号评估报告;(2)固定财产:2台桩机;2部龙门吊。2.1转让标的的价款为7160万元,审计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间的经营损益忽略不计,确定为0元。转让标的价款加上经营损益为转让价款,即7160万元。2013年6月6日,公司乙与公司甲签订了《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或修订原《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并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甲认可公司乙移交工作完全符合产权转让合同、招标文件、本补充协议等约定。2、结合双方移交资产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原《产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变更为6850万元,此费用为公司甲支付给公司乙的最终产权转让价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由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可知,《产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公司乙及20名自然人股东与公司甲,《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公司乙与公司甲。合同当事人均不涉及某评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甲要求某评估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明确。由此,该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后,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某评估公司也就不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当事人。

2.公司甲主张公司乙、某评估公司共同赔偿库存管桩损失11235738.66元、代征土地溢价评估价值1357932.3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价值772525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甲上诉称,案涉库存管桩属于禁止流通产品,部分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没有会计账目和记账凭证,公司乙和某评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将上述资产作价评估,损害了公司甲的合法权益。从查明的事实看,公司乙通过竞拍程序转让XX管桩公司产权,在产权转让前,对XX管桩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向公司甲提交了评估报告,报告中对转让资产的型号、数量、评估参考依据,评估方式等做了详细的说明。在竞价前,公司乙还提供了现场踏勘和投标答疑时间。公司甲通过阅看评估报告、实地勘验现场均可以对上述资产状况进行了解,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甲实地踏勘现场后发现资产现状与评估报告记载不一致,并就该现场资产状况向公司乙提出过异议,对此公司甲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主张公司乙与某评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甲中标后,于2013年5月16日与公司乙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又于2013年6月6日签订《XX管桩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中公司甲认可资产移交工作完全符合要求,并未对移交资产存在瑕疵提出异议。故公司甲在资产转让行为完成后主张公司乙、某评估公司赔偿库存管桩评估价值11235738.66元、代征土地溢价评估价值1357932.35元、“固定资产—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价值7725258.8元,并确认评估报告部分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的焦点集中于三项主要的实物资产,包括按照老图集生产的管桩、代征土地32.22亩和无账面价值的构筑物及辅助设施。

对于按照老图集生产的管桩,XX管桩公司提供给某评估公司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未说明“产成品——管桩”中存在不符合合肥市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且该公司成立目的是为电力行业配套服务,管桩产品系建设电网所需产品,至今仍可使用,不受相关文件限制。因管桩售价低于成本,评估时对“产成品——管桩”评估为减值,评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案涉评估报告的附表及明细表对库存管桩的型号、规格均有记载,公司乙在竞标前也提供了现场踏勘条件;公司甲2013年4月领取招标文件,同年5月16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对竞拍标的物未提出疑问;按照老图集生产的管桩不能用于建筑领域,不等于就是废弃管桩,在建筑市场禁止使用,不等于禁止流通,即便禁止流通也不等于没有评估价值;某评估公司评估库存管桩采取的是资产基础法,没有考虑市场价值或收益价值,仅是重置成本,如公司甲未理解也仅构成重大误解。案涉评估报告附表及明细表中所列价值11235738.66元的产成品是否全部都为不符合新的国家标准及配套图集要求的库存管桩,公司甲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具体数额。

对于代征土地32.22亩,公司甲称32.22亩代征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诉请不成立。评估说明第27页评估对象概况中已明确表述“不含代征土地32.22亩”,但考虑到代征土地是实际取得土地整体成本的组成部分,且被评估单位已经缴纳代征土地出让金96.6万元,评估时应考虑该部分土地的价值,将其纳入122.78亩土地评估中。

对于无账面价值的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中以100%增值率评估作价,是基于该部分固定资产为被评估单位的场地硬化(水泥路面)、热力管道、弱电系统、变电站及电缆、场地绿化等,有实物存在,工程费用已在相关成本费用中列支,故无账面价值。某评估公司根据被评估单位申报情况进行盘点核实后纳入评估范围,符合评估准则及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以上几个焦点问题及评估中的处理方式,也提示评估人员在项目中要高度关注资产的权属问题、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实问题、资产的经济性贬值等核心问题,确定资产的价值。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审判决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公司甲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提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第三人。本案公司甲无证据证明公司乙与某评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协议的内容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其主张适用该法律规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终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公司甲因举证不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但实体处理正确。

案例十二:公司甲与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01民终3317号

【典型意义】

本文所涉案例为合同纠纷,委托人以《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其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履行的其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申请法院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和撤销《资产评估报告》。近年来,此种案例较多,包括向行业协会投诉、举报等,具有比较典型的意义,法院判决的理由供评估机构答辩和行业协会回复投诉、举报时起到参考作用。

【案件焦点】

1.委托人是否可以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2.关于撤销《资产评估报告》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4日,公司甲与公司乙共同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丙对某13栋别墅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服务费总额为30万元,公司甲、公司乙与资产评估公司丙共同签订了《资产评估委托合同》。2018年1月31日,资产评估公司丙依照《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向公司甲及公司乙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公司乙向资产评估公司丙支付了评估服务费30万元。公司甲收到资产评估公司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组织相关专家审核评估报告,两次发函要求资产评估公司丙依照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的瑕疵进行修正,但资产评估公司丙回函明确拒绝公司甲的要求。公司甲认为,资产评估公司丙未依法依规履行评估义务向公司甲出具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公司甲以及专家组意见置之不理,遂诉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2.判令撤销《资产评估报告》;3.资产评估公司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公司甲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633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支持公司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认为:

1.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公司甲请求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理由是资产评估公司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其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履行的其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公司甲、公司乙与资产评估公司丙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公司甲诉请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撤销《资产评估报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如果评估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评估行政管理机关或评估行业协会投诉、举报。因此,公司甲诉请撤销资产评估公司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根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解除和撤销《资产评估报告》问题等,以上问题将在下文详述。

1.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订立的,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签订后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成为委托人和评估机构双方之间在法律上的生效契约。一旦出现法律诉讼,它是确定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评估目的:本次评估是为哪一种经济行为服务,应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3)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约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相匹配;

(4)评估基准日;

(5)评估报告使用范围:使用范围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

(6)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

(7)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

(8)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委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费用的义务;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9)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2.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解除需要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根据来源,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其解除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包括:(1)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2)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

本案评估机构已出具评估报告,委托人业已支付评估服务费,法院判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公司甲诉请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签订完善、严谨的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事前防范的重中之重。

3.撤销《资产评估报告》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出具的专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综上所述,公司甲诉请撤销资产评估公司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根据。

案例十三:公司甲与某资产评估机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文书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614号

【典型意义】

本案是针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涉案股权评估报告,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束,并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评估机构赔偿的请求。但资产评估机构仍然应该通过对本案的思考,坚决履行评估程序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做出恰当的披露。

【案件焦点】

1.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涉案股东权益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2.如何判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核查验证的过错行为。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5日,XX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对上海XX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以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价值为准,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进行对外转让。2012年5月21日,XX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中国产权交易报价网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发布股权转让信息,包括XX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主要财务指标、资产评估情况、重要信息披露、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公司甲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递交了相关资料、交纳相应保证金,取得受让上述股权的资格条件。

2012年7月16日,经公开网络竞价,XX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由公司甲以4,293.25万元的价格竞价成功。次日,公司甲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经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沪xx评报(2012)1073 号),截至2012年2月29日,XX房地产公司总资产合计为3,350.94万元,负债合计为357.69万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2,993.25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2,993.25万元;除XX公司已向公司甲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交易价款为4,293.25万元;公司甲已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为897.97万元,该保证金在受让人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转为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在本次转让股权后,XX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由股权转让后的XX房地产公司承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沪xx评报(2012)1073号)中揭示的风险和责任;XX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公司甲与XX公司承诺所提交的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

沪xx评报(2012)1073号评估报告中显示,XX房地产公司对外投资的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有位于“呼玛五村XXX号XXX室”、面积为64.85㎡的动迁用房一套。在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一节,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资产进行如下说明:“存货中7套使用权房屋系公司项目动迁时购入的动迁房,无房地产权证,本次评估根据企业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确权”。

公司甲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坐落于本市呼玛五村****的房屋权利人为刘XX和易XX,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

公司甲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涉案股权价值时,对于XX房地产公司对外投资的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套房屋财产权属,未尽到相应的核查义务,明显违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17条、27条、28 条的规定,故其评估行为存在违法。故上诉请求:评估机构赔偿公司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甲主张因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而造成公司甲损失、评估机构为此要对公司甲进行赔偿的诉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公司甲负担。

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22,800元,由上诉人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解析】

1.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涉案股东权益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包括侵权行为和过错、损害事实以及相互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的认定:首先,公司甲诉请所依据的有关XX房地产公司100%股东权益价值的评估报告,系XX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出具,目的在于设定其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所持国有股权的交易底价,对于评估所需的财务及相关财产权属资料均由XX公司负责向评估机构予以提供,且未约定需由评估机构对其中涉及财产权属的资料予以进一步核查,且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评估机构已就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提示说明,公司甲理应予以关注和了解,故本案评估机构依据XX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作出相应股权价值的评估结论不存在过错。其次,公司甲系通过公开网络竞价的方式,取得XX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挂牌出让的XX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公司甲竞价所依据的涉案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系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向公司甲所提;故即便公司甲主张其受让股权所对应资产价值中存在涉案房屋财产减损的事实,依法公司甲也应向其股权交易的对象XX公司或提供产权交易平台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主张损害赔偿,而评估机构与公司甲之间就上述股权的产权交易不构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公司甲主张的其受让股权所对应存在的涉案房屋财产减损问题,对XX房地产公司的资产价值和股权价格并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甲事后基于XX房地产公司股权评估报告所反映的资产情况,要求XX公司承担200万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公司甲所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实也未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2.如何判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核查验证的过错行为。

本案中涉案房产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2月29日之前已经登记在自然人刘XX和易XX名下,权属并非属于XX房地产公司所有,产权存在瑕疵。如果在评估执业过程中,评估人员实施了包括查询等方式的核查验证,那么评估人员就能够十分清楚的了解该房产的权属状况,从而做出恰当的处理。

(1)严格执行评估程序,依法进行核查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五条要求“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核查验证的方式通常包括观察、询问、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等。”

(2)重视资产评估报告相关信息的披露。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五条要求“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本案中涉案房产权属存在瑕疵,应当属于准则中要求披露的必要信息。因此,评估师应当将核查验证中获得的该房产权属情况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详细披露。本案涉案资产评估机构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的“存货中7套使用权房屋系公司项目动迁时购入的动迁房,无房地产权证,本次评估根据企业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确权”,显然不够详细,未中要害。

在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方的请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很大程度上法院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已就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提示说明,公司甲理应予以关注和了解。判定本案评估机构依据XX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作出相应股权价值的评估结论不存在过错。

案例十四:自然人甲、公司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终303号

【典型意义】

本文案例属于原告未提出涉嫌虚假陈述的行为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证据,即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缺少《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要求的前置程序,两级法院判罚不一致的情形。由此引申出的思考与探讨的几个问题。已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是否应实体审理;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是否必须;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措施、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的《警示函》、交易所等审核机构的反馈意见等是否构成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的依据;企业造假揭露后中介机构是否尽到法定勤勉尽责调查和核查义务由谁来认定;由于新三板交易的不活跃,其属于协议转让的交易,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等。

【案件焦点】

1.已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是否应实体审理;

2.在现有法律下,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等是否仍然作为虚假陈述案件判断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

3.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措施、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的《警示函》、交易所等审核机构的反馈意见等是否可作为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的依据;

4.企业造假中介机构是否尽到法定勤勉尽责调查和核查义务由谁来认定,企业责任和中介机构责任应如何认定,由谁来认定;

5.协议转让新三板股票,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自然人甲因公司乙(新三板公司)没有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且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故意隐瞒虚开发票、虚构媒体资产等重要信息,构成虚假陈述当中的虚假记载和不正当披露行为。因未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公司乙已经受到证监会处罚,因虚开发票虚构资产,其法定代表人王XX遭受刑事处罚。主办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没有尽到法定勤勉尽责调查和核查义务,致使《公开转让说明书》存在大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又不能提供自身无过错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乙赔偿自然人甲认购股款本金人民币10833677.87元及自每笔股款支付之日(指自然人甲支付股款到账日之日)起至赔款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为1064932.36元),以上本息合计11898610.23元;2.证券公司、律所、会计师所、某评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司乙、证券公司、律所、会计师所、某评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自然人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91.66元,免予收取。

原告自然人甲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辽02民初672号之一裁定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自然人甲对本案案由并无异议,自然人甲主张公司乙在公开挂牌转让股票前存在虚构经营性媒体资产、固定资产(广告牌)造假,其因公司乙发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所披露信息影响进行投资行为,公司乙欺诈投资者,应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证券公司、律所、会计师所、某评估公司未勤勉尽责,对公司乙绝大部分媒体资产造假的事实没有核查出来,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自然人甲并未就其主张的公司乙虚构媒体资产等固定资产造假之事实,提供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故,自然人甲的起诉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自然人甲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乙)》([2016]1号),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乙等主体作出了处罚决定,但其处罚依据的是王XX与公司乙存在关联交易,公司乙未予以披露,该处罚依据并非自然人甲主张的资产造假,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起诉依据。

至于自然人甲主张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关于给予公司乙公开谴责,给予王XX认定其五年内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的决定》,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发布的上述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故该决定亦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起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自然人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91.66元,免予收取。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程序审还是应实体审理。自然人甲起诉公司乙、证券公司、律所、会计师所、某评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受理。此节说明自然人甲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事实未进行审理查明,却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自然人甲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乙)》并非自然人甲主张的资产造假,并认定行政处罚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起诉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甲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乙)》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不妥。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没有认定自然人甲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自然人甲提供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虚开发票伪造了北XXX(大连)装饰有限公司与公司乙其中包括龙XX桥墩广告牌,而公司乙在其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中均称以上桥墩广告牌为自筹和自建的户外媒体措施,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自然人甲主张的上述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公司乙、证券公司、律所、会计师所、某评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67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解析】

1.已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是否应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受理。受理后认定自然人甲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乙)》并非自然人甲主张的资产造假,并认定行政处罚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起诉依据,因此驳回自然人甲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甲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乙)》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不妥。自然人甲主张的上述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公司乙、证券公司、律所、会计师所、某评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目前阶段一般情况下,对没有行政处罚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做实体审理。但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意见》),《立案意见》中规定:“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立案登记制改革对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是否应实体审理有了不同的观点,本次二审法院的判决正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对虚假陈述侵权案件要求实体审理的一次实践。

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将在没有证监会处罚的前提下,面临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法院实体审理。

2.由于《立案登记规定》和《若干具体问题》的出台,在现有法律下,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等是否仍然作为虚假陈述案件判断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

立案登记制改革对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前置程序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在《立案意见》发布半年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具体问题》)又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上述《立案登记规定》和《若干具体问题》直接表明了最高院的态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再作为立案前置程序,理论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程序前置已被废除。但由于立案登记制施行未久,对于如何把握行政权和司法权审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恰当界限的问题,尚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由此,根据个案的不同,将赋予法官对此类行为认定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认为,在尚未被正式修改或废止之前人民法院当然还应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该有什么样的前置程序之规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如果完全按照立案登记制度进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将会导致在短期内同类案件数量激增,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

同时,会产生投资人该如何举证虚假陈述行为构成“重大信息”的虚假,如何举证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自身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如何举证其损失不是因为证券市场本身的系统性风险而产生的,中介机构没有尽到法定勤勉尽责调查和核查义务的连带责任如何认定,谁来认定等重大问题。

以行政监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刑事判决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存在,则投资人依据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有据可依,成功解决了普通投资人的举证难题。

3.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措施、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的《警示函》、审核机构的反馈意见等是否可作为中介机构所承担责任的依据。

(1)根据上述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管措施的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到行政机关对不同严重程度的市场行为采取不同的行政举措,并非所有不正当行为都会面临行政处罚的结果,对于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不当市场行为应以市场规则进行良性引导。

(2)行业自律措施、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的《警示函》等文件性质属于自律监管范畴,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起诉依据。

(3)审核机构的反馈意见等是上市公司重组材料审核过程中的正常环节,反馈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中介机构有责任的依据。

(4)《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立案受理标准为只有对证券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方才属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审理范围,行政处罚即是对“重大影响”违法行为的确认。

(5)目前司法实践案例重大性认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证监会或刑事判决书为准,如上市公司的行为已经被证监会处罚或者被法院认定属于刑事犯罪,法院会以行政处罚书或判决书的内容中认为上市公司该行为已属于重大事件来认定为虚假陈述。二是考量违法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是否重大的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

综上,行政监管措施、行业自律措施、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的《警示函》、审核机构的反馈意见等不属于重大性的问题,自然不构成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也不能成为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4.企业造假中介机构是否尽到法定勤勉尽责调查和核查义务由谁来认定,企业责任和中介机构责任应如何认定,由谁来认定。

本案中由于公司乙伪造、虚构媒体资产,致使《公开转让说明书》存在大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原告就主观认为主办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没有尽到法定勤勉尽责调查和核查义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中企业责任和中介机构责任如何划分?谁来划分?

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提供各种承销服务、推荐服务、审计服务以及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他们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存在动力,也不可能仅以自身行为就能够实施虚假陈述,因为所有这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基础素材均来源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提供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原始财务凭据、财务报表,以及各类自行制作的业务文件及管理文件等。承销商、推荐人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仅对这些材料负有核查义务,虽然专业性核查要对原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很严格的法律责任,需要专业人员尽到最大的职业谨慎,但对于已经存在于原始材料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尤其是经过大量伪饰、加工,甚或精心变造、制造的虚假内容,核查难度极大,在对原始材料负有真实性保证的义务无疑在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身上。

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但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目前现行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和法律制度下,对于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程度、是否出具的“不实报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范围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代表国家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政府机关,其对金融市场的专业度使其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难度低、效率高,其优势是其他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所不能比拟的。其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确定上述事实的关键证据、条件和依据。

5.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规定的证券市场,自然人甲认购XX股票的方式属于协议转让,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

(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的证券市场不限于上交所和深交所两个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包括券商代办股份转让的柜台市场等,均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证券市场范畴之内。

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定义,以及新三板市场的自身特点来看,新三板市场理应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证券市场的范畴。

(2)但对于新三板市场中股票的协议转让所引起的纠纷,则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用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在行为的外在表现上具体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对证券市场进行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证券市场上大量不特定的投资人,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侵害的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才可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处理解决。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股票交易,交易双方的身份特定明确,相互之间可对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等进行面对面磋商、谈判、确认,且意向买受人可依据自身专业能力对意向出卖人进行尽职调查及客观评判,其可获得的交易背景信息并不需要完全依赖证券市场中的公开披露信息,因此在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中,意向买受人的特定性及议价能力决定了其信息来源不同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对“虚假陈述”的定义范围。

另外,此案例原告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既未要求评估公司承担责任,也未提出任何要求评估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把评估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可见低诉讼的门槛及诉讼的低成本,给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带来了较高的应诉成本。即使官司胜诉,也会带来聘请律师费等直接成本及大量时间、精力投入的无形成本。

同时,从本案细节上也可以给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以重要的启示。公司乙的主要媒体资产高速单立柱和户外广告牌作出了大量虚假不实的陈述,公告的37根高速单立柱有28根系伪造这个事实,提醒评估机构对于企业重点资产的重点核查盘点程序,是揭示企业实物资产造假,避免评估重大风险的重要手段,一定不能简化相关程序。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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