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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日期:1997-02-19  生效日期:1997-08-01

阅读量:882 次      来源: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1997年2月1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中等城市和经济特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一些单位、有关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法律专家的意见,并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共同作了研究、修改。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1月29日、30日和2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合伙企业法很有必要。草案经多次修改,基本上是可行的。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一些常委委员和许多部门、地方、法学研究机构及法律专家提出,草案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债务是由“至少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没有规定合伙人共同经营。本法调整范围应当是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在本法中应当比较全面和准确地表明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从实践来看,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遍的形式,而由部分无限责任合伙人和部分有限责任合伙人组建的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单独立法。考虑我国目前尚无有限合伙的登记,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因此,在本法中可以先不规定有限合伙。经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共同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中有限合伙人一章的规定。

三、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根据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在本法中应当相应修改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的第一项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按照这一法定条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四、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本法在规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同时,还应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以其出资以外的财产清偿。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评估作价应当体现由合伙人协商约定的原则;劳务出资有其特点,应单独加以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由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构成。同时,对于合伙企业增加出资或弥补亏损的事项,也应当考虑合伙企业经营情况变化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增加一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二)增加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三)将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六、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合伙企业的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互为代理。同时,也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义务向其他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一)“依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二)“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七、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违反法律或合伙协议,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针对其他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也应当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一)“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准用本法的问题

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草案附则第一百条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准用本法的规定,不需要写。因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与本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在性质上不同,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是由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和进行日常管理的,这些组织的合伙人资格、组织形式以及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等方面都难以用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这些组织的有关合伙的其他问题,可以适用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一百条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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