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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的说明

发布日期:1996-10-23  生效日期:1996-10-23

阅读量:851 次      来源: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毅诚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1996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毅诚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财经委员会于1994年5月成立了合伙企业法起草组,内设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成员除了有财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外,还有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农业部和国家工商局的领导同志。起草组在起草过程中,查阅了大量资料,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多次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了中央和地方各方面的意见,数易其稿,不断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业经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通过,现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草案共10章102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事务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有限合伙人和法律责任分章作了规定。

一、关于制定合伙企业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有很大发展,到1995年底,已有近12万个,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起了积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组成部分之一,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引导和调节。

第一,我国正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合理地构造和规范市场法律体系框架。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等法律,都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的规范市场的重要法律。制定合伙企业法对于完善我国市场主体立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是必不可少的。第二,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与公司相比,具有设立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多样,内部结构简单,管理便利等优点,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方便人民生活、满足社会多样化需要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发展中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有时得不到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有时受到干扰,生产经营行为缺乏自律性,企业组织形式不够规范,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合伙人权利义务不清等。要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使合伙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制定合伙企业法。第三,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虽有调整合伙关系的规定,但不够规范、统一,内容比较粗略,有些规定已经与现实经济生活不相适应,需要制定一部相应的市场主体法,对合伙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第四,从国外的有关立法情况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都有相应的法律调整合伙关系,有的将有关合伙的内容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有的制定了专门的合伙法。他们的经验值得借鉴。

二、关于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草案主要调整采取合伙形式的营利性组织,采用合伙形式的其他组织也准用本法。有两个问题要加以说明。第一,由于草案是与公司法、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配套、并行的市场主体法,制订本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确认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规范其组织形式,不包括合伙合同在内的所有合伙关系,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的企业。第二,具有合伙性质的组织也准用本法。理由如下:一是目前我国采用合伙形式的其他组织数量较多,尚缺少有效的法律调整,尽管已经出台或正在制订一些有关的法律,但没有从调整合伙关系的角度进行规范,而且其调整范围也仅限于特定领域。草案调整范围如不包括采用合伙形式的其他组织,合伙关系在法律调整上的空白将继续存在。二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将一些合伙性质的事务所等其他组织予以登记注册。我国很多律师事务所,已从原来的事业单位、行政编制、国家拨款,转变为不属行政编制,国家不予拨款,自收自支,通过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获取报酬的合伙形式的组织。其他行业的同类组织也已经或正在发生同样的变化。鉴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企业与采用合伙形式的其他组织毕竟存在差异,而草案又是以规范前者为主,所以将规范后者的条款放在附则中,并特别指出采用合伙形式的其他组织准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合伙企业的定义

草案将合伙企业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至少一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草案规定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明确将合伙协议作为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国外有关合伙的立法也十分强调合伙协议在合伙中的重要性。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重视合伙协议,从而导致合伙纠纷的现象大量存在。过去有些案件因为没有合伙协议,法院在审理时缺乏证据,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判决。因此,草案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规定了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

草案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是因为,合伙人是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共同从事合伙事业,并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在合伙的业务范围内,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每个合伙人既作为决策者对合伙事务进行干预,也作为业务执行者执行合伙事务。他们在合伙关系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草案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各类市场主体应主要根据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方式加以界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重要法律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合伙规定了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款中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许多国家在合伙的定义中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的全部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些国家虽然在合伙的定义中没有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有所表述;他们都把这样规定作为合伙与法人的重要区别。

四、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国家鼓励发展合伙企业的政策,草案对于合伙企业的设立,体现了放宽限制、简化手续、简便设立程序的精神,特别是没有规定企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主要原因:一是规定企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的目的是保证企业拥有正常运营的资金,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并未能真正反映企业的经济实力和清偿能力。二是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较大,很难对合伙企业确定统一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三是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规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不对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作具体要求,以利此类企业的设立,为一些有能力但一时缺少资金的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条件。

五、关于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草案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规定了合伙的内部关系。特别强调了以下两点:第一,合伙企业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质,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享有充分的平等权利。从市场经济国家的合伙法看,各国都规定了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为此,草案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代表权、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对合伙人的个人权利予以保护。第二,草案规定合伙企业依协议约定或多数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经理,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管理;经理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合伙企业内部的协调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

六、关于有限合伙人

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人,并在第八章对有限合伙人的特别事项作出了专门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样有利于不愿意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加入合伙企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一是应在立法中规范多种投资方式,供各类投资主体选择,不必强求一致。二是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这种特殊形式,兼有人合和资合的特点,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进程中起过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不应忽视这种形式在我国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已对有限合伙作出了规定。三是有限合伙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涉及企业内部、外部一系列关系的调整,应有专门的条款对其进行规范。

七、关于法人参与合伙

草案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是法人参加合伙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经理(厂长)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鉴于我国国有企业情况比较特殊,目前参加合伙的又不多,对于国有企业参加合伙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为了慎重起见,草案规定国有企业参加合伙企业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法律责任一章除了规定合伙人对其在注册登记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还对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合伙企业职工侵犯本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侵害国有企业和公民家庭财产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私营企业经理(厂长)、职工通过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收受贿赂等方式损害企业的财产权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往往只能按经济纠纷处理。这一问题应通过刑法修改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补充规定加以解决。草案只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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