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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发布日期:2006-06-24  生效日期:2006-06-24

阅读量:854 次      来源: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 虎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所属分类: 合伙企业

——2006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 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及有关企业和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赴北京、广东进行调研,听取了风险投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就草案修改中的主要问题共同进行了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于6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形式问题

修订草案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相互独立的形式。有些专家提出,有限责任合伙本质上属于普通合伙,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企业形式。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从主要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看,合伙企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合伙企业,其特点是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类是有限合伙企业,其特点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出资,而不执行合伙事务,对企业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随着合伙企业的发展,一些国家对通常采取普通合伙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即:在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下,对一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可以免除连带责任。从本质上看,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连带责任的有限责任合伙只是普通合伙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等方面,与普通合伙企业是一样的,不宜将其单独列为一种合伙企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分两章规定。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将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一节,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对修订草案的体例、章节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关于有限责任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某一合伙人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都可以免除连带责任。有些专家和部门提出,这样规定使其他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范围过宽,国外规定的都比较严,应仅限于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同意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执业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上市

公司参加合伙问题  

 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这些企业作为法人,应当允许其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但不宜成为普通合伙人。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四、关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一次征税原则。许多部门、单位、专家和企业提出,“一次征税原则”概念不清,哪种税、在哪个环节征收都不清楚。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其他企业、公司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之处。财政部提出,现行合伙企业法只涉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0年国务院规定对这类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修订草案允许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合伙人,同时增加了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其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需要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进一步加以整体研究,建议合伙企业法对征税问题不作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同意继续执行消除对合伙企业重复征税的现行政策,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个问题宜由税收法律统一规定或由国务院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吸引社会投资,并参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最好明确规定对合伙企业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向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关于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范围问题

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合伙“适用于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单位提出,专业服务机构种类很多,不应只强调会计师事务所。有的部门提出,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但不是企业,由司法部门审批管理,不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实行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不宜适用合伙企业法,但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认为,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属于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直接适用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对非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本法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 

六、关于合伙人及其继承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的合伙人资格问题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然退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其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有的地方提出,上述规定不尽合理。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应剥夺其合伙人资格;合伙人的继承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也不应剥夺他们继承在合伙企业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能力的缺陷,不宜成为执行合伙事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借鉴一些主要国家的做法,可以允许他们转为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以维护他们在合伙企业中的应有权利。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的有关内容修改为:“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同时,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修改为:“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 

七、关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予以破产。"  “合伙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有的常委委员、单位提出,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合伙企业多是中小企业,难以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形式的企业,不宜规定合伙企业破产一律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办理。同时,又要考虑按照企业破产处理,也有一些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1、修订草案第九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的部门、专家提出,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由于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而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要不要在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还是经过实践总结经验以后再作规定,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次对这一条暂未作改动。

2、修订草案参照公司法关于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的规定,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受托执行合伙事务人员的消极资格作了规定,即因经济犯罪执行刑罚期满未逾五年的、因个人责任造成企业破产或违法被注销营业执照未逾三年的,都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的常委委员、专家提出,修订草案的规定过于严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理,普通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如果禁止其中一些合伙人受托执行合伙事务,就意味着这些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对于有犯罪或违法前科的人员,接受处罚或刑满释放后自谋出路组建合伙形式的小企业,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宜限制其成为普通合伙人。此外,合伙企业毕竟与公司形式的企业不同,多为中小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哪些人可以受托执行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宜限制过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是否对受托执行合伙事务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次对这一款暂未作改动。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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