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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9-07  生效日期:2023-09-07

阅读量:211 次      来源: 上海二中院     

常见审理要素及审查路径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要审查要素集中在行权主体、行权事由、行权范围、行权方式、阻却条件五个方面。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不会就每个类型的要素都发生争议,个案焦点往往会因案情不同而集中在某一两个要素上,故在审判中可采用要素式审理的方式,以上述五个方面要素的查明为基本路径和线索,收集案件要素,梳理争议要素,并据之展开审理。

一、行权主体

行权主体的审查关乎由谁来行使知情权的问题,通常表现为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委托他人行权的许可问题。

1.关于原告股东资格

诉讼双方对于原告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前股东或新股东能否行权问题。对此种情况,应当对原告持股情况进行查明。一般情况下,新股东行权不受影响。对于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前股东只能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行使知情权。

(2)瑕疵出资问题。原则上,瑕疵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基本权利的丧失,应审查原告出资情况及是否存在被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在原告未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原告行使知情权通常不因瑕疵出资而受影响。

(3)股权名实不一的问题。部分案件中会出现原告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主张知情权,或被告抗辩原告系替他人代持股权,有时甚至存在被冒名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情况。对此可参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查明股权的真实权属情况后对原告行权主体资格进行综合判断。

(4)间接持股问题。部分案件的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而是被告股东的股东,换言之原告系对自己持股的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甚至孙公司行使知情权。此类案件中,有的原告系通过公司间接持股,有的则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对此需在查明持股情况后予以分别处理。若原告系有限合伙人,其可循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代位行权,而一般公司股东原则上无法代位行权。

2.委托他人行权问题

股东知情权具有专属性,应由股东行使,股东不可委托他人代行权利。部分原告会请求法院许可其委托他人辅助自己一同行使知情权,此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问题,受托人并非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赋予了原告可委托他人辅助行权的权利。但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事项:(1)股东本人应当在场;(2)辅助人员应当是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机构人员,如会计师、律师等。

二、行权事由

为了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的情况,法院应当审查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根据原告对其行权事由的说明义务强度,可分为最低说明义务和充分说明义务。

1.最低说明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对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当然的知情权利,股东对前述材料提出行权请求时,股东对其行权事由仅负有最低限度的说明义务,且其仅需要在诉讼中予以说明即可。

2.充分说明义务

当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甚至会计凭证等材料主张知情权时,原告负有对合理事由的充分说明义务。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与原告行权事由相关案件事实的关联度,综合判断原告行权事由的合理性。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告应当在行权之前向公司进行书面通知。

三、行权范围

行权范围关乎原告对公司的哪些材料行使知情权,这些材料文件是承载公司信息的载体,可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关键要素,行权范围可分为内容范围和时间范围。

1.内容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商事经营规律和司法实践,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可分为以下四个层面:

(1)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上述材料,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院可予以准许。

(2)会计账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但法院应当对其行权理由和通知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3)会计凭证。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于会计凭证是否可以纳入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综观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现状,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与诚信原则相悖的情况,如果一概不允许查阅原始凭证,则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将大为减弱。因此,在股东能够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提出合理怀疑,或有初步证据显示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从而影响股东查阅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一定合理性、必要性。于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审查原告行权事由的合理性和其权利受侵害可能性的高低及权利受损的程度,在平衡股东权益和公司经营秩序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下,对原告关于会计凭证的行权请求予以综合判断,而非采取“一刀切”的判断方式。

(4)其他材料。实践中会有部分股东对合同、询证函等特定材料主张知情权,此类请求通常缺乏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原则上应予驳回。但对于一些确实具有客观合理事由,且仅对特定材料提出主张的原告,可以在严格审查行权事由及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审慎判断。

2.时间范围

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行使知情权所涉材料的时间范围进行明确。法院应审查其持股期间,但持股期间不必然等同于其可以查阅的材料形成时间范围。新股东可以对其持股前的相关材料提出主张,但前股东只能就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行使知情权。

四、行权方式

关于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要素的审查,主要涉及行权时空和行权形式。

1.时空

法院应当在审查股东行权范围、事由以及其他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兼顾经济性、便利性等因素,确定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以便于裁判文书的执行。行权时间通常应确定为工作时间。关于行权地点,原则上应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对于公司经营地址经常不定期转移的,或股东认为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可能有障碍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若双方对其他地点协商不成,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阅地点。

2.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1)查阅、复制。此种行权形式系针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会计账簿,股东仅能查阅,不能复制。至于会计凭证等其他材料,举重以明轻,会计账簿尚且不能复制,会计凭证等材料亦不能复制。(3)摘录。实践中部分原告会提出摘录的请求,从客观常识理解,必要的摘录是“查阅”这一行权方式下在执行层面的落实形式,有其合理性。然而由于“摘录”语义中所包含的范围同时包括可能摘录的相对大范围和最终被实际摘录的相对小范围,会导致其所引致出的诉讼请求的不明确。而如不作范围的具体匡定,“摘录”则容易成为一种变向的“复制”,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限制的变通手段。因此,除非原告能够明确其实际拟摘录的具体文件范围,并充分说明理由,否则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五、阻却条件

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通常会提出抗辩意见以阻却原告的权利请求,常见的阻却条件是前置程序抗辩、不当目的抗辩、章程限制抗辩。

1.前置程序

法院应当审查原告发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前是否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从而在查明通知时间、通知对象以及通知形式后对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予以综合判断。

2.不当目的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行权存在不正当目的的,应当根据被告的具体抗辩理由,结合原告行权范围,以及前述两者的关联度,遵循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予以综合判断。实践中被告最常用的理由是“原告经营或投资同业竞争企业”,对此应综合考量股东另行投资企业的业务种类、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等客观因素,并结合个案关于产品类别、业务同质化程度、客户流失等情况,对股东投资其他企业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竞争关系予以审慎认定,进而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真实目的。

3.章程限制

有些公司以章程进行了限缩性规定为由,试图阻却原告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比较典型的有“特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条款”“会计账簿查阅权放弃条款”“一切查阅请求须经公司同意条款”等。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基本权利亦是法定权利,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综合考量该种限制的合理性,认定是否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对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审理要素的确定和收集

一、审理要素确定

依据上述关于股东知情权类案件常见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要素的归纳,可将股东知情权类案件的审查路径、事实范围以及相关法律归纳如下表:

表1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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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时可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脉络展开要素式审理。涉及的相关具体要素可见于下表:

表2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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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素收集

要素的收集是正式开展审理的基本前提,表格式的收集方法较为高效便捷,表格的具体形式可以在总结上述要素的基础上,结合要件审判九步法的相关要件步骤确定。故法院可在对案件开展实体审理之前,向当事人送达要素表进行填写,还可以以要素表为主要实体内容,要求原告提交要素式诉状,被告提交要素式答辩状。参见下表:

表3 供原告填写的要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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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供被告填写的要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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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要素表一则可作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二则兼具裁判指引和庭审提纲的效能,三则可以固定案件事实,帮助法官庭前迅速确定争点并对争议事实展开实质审理,提升庭审效率。

要素式庭审与文书

一、要素式庭审

由于庭审前双方已经通过填写要素表的形式充分表达了己方观点,阐述了要素事实。法庭在庭前对比诉讼双方提交的要素表,可以迅速确定无争议事实和庭审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参见下表:

表5 供法官庭前归纳争议要素的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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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要素式庭审可以更加高效地进行:在双方简要陈述各自的诉辩称意见之后,法官即可结合案件要素事实确认本案的无争议要素,比如原告的股东资格等,同时可以归纳出争议要素暨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可以采取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的方式,由双方围绕争议要素举证、质证和辩论。在进行当事人最后陈述后,若调解不成,则可以及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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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要素式庭审流程

二、股东知情权类案件的要素式判决书

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双方的争议要素往往集中某一两个要素事实,例如:双方可能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行权时间地点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会计凭证是否应当纳入查阅范围,或者原告是否存在不当目的。故法院可以快速固定无争议事实,形成传统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而在说理部分对争议焦点展开论述。因此,如果采用了要素式审理,对于大部分股东知情权类案件,可采取传统模式的裁判文书样式而不影响要素式审理过程便捷性的彰显。而对于争议要素较多的案件,则可以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的说明,不再分割陈述事实查明和法院认为部分,采用夹叙夹议的方式对争议要素逐项进行认定,从而得出裁判结论。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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