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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3-10-08  生效日期:2023-12-01

阅读量:239 次      来源: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二十二号

《珠海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8日

珠海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23年9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广泛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反走私工作的规划、计划、制度等;

(二)研究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重大问题,部署实施重大事项;

(三)组织、协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组织、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协调处理涉走私罚没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七)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

(八)建立与其他地区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和跨境交流合作;

(九)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承担本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外收购、运输、存储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石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进行价格认定;

(五)海事、农业农村、交通运输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船舶及水上作业人员,预防和惩治利用或者假冒各类作业船舶参与走私活动,配合做好水上反走私工作;

(六)商务(口岸)部门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配合相关单位监督进出口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协调维护好口岸通关秩序,配合口岸管理区域内的反走私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相关单位对查获的走私废物进行处置,并对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协助执法单位查处利用寄递渠道走私的违法行为;

(九)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单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竞争性交易方式处置涉走私货物、物品以及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十)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经费保障,指导相关单位依法处置涉案货物、物品。

其他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涉嫌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交由烟草专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根据走私问题严重程度,对问题突出区域、主管部门可以实行提醒、警告、挂牌整治等督促整改措施。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物流监管等信息化平台建设,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反走私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协助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完善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报道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在辖区内口岸、港口、码头、堤岸以及其他走私易发区域设置视频监控、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物理防护等设施,并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组织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测预警机制和信息互通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促进资源共享、协作联动。

第十四条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过海关监管区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管;商务(口岸)部门应当协调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构建环口岸管理区域陆面反走私防线。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海事、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海上、内河等区域的巡查,构建水上反走私防线。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按照规定配备网格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内口岸、港口、码头、堤岸以及其他走私易发区域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落实巡防责任;

(三)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工作站点,掌握走私信息,及时向所在区的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和相关执法单位反映情况,配合、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工作;

(四)建立辖区内修造船厂、冷库、市场、油站、船舶、特殊车辆,以及具备船艇驾驶技能人员等信息档案,加强重点场所、设施设备和重点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进入本市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具备合法来源证明。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进口货物、物品,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保存进货及销售记录。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设立或者委托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应当接受执法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被执法单位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进口货物、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对逾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其来源情况;无法查清来源且无法证明属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码头停靠、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服务;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等;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虚假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实施下列行为:

(一)个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寄递进口物品入境销售牟利或者赚取劳务费的;

(二)组织他人采取化整为零、少量多次等方式携带、寄递进口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

(三)收购境内外人员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寄递入境的进口物品销售牟利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相关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旅客入境高峰时段对旅检口岸周边区域开展全方位巡查和联合执法,对商铺、集散市场、快递网点、货运平台运输车辆等进行重点清查,依法打击交接、寄递、摆卖涉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打击走私工作需要,协调相关单位依法采取临时管制、限制出入境等措施。

与本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订立服务合同的赴香港、澳门劳务人员利用口岸通关便利实施走私违法行为的,执法单位对其依法予以处罚后,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商务部门,由商务部门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香港、澳门雇主披露。

第二十一条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进入内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遵守关于反走私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进入内地的机动车参与走私或者非法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及其沿岸地带,利用船舶或者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漂浮设施或者装置,实施走私或者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在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装置,在航行中开启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查 缉

第二十三条执法单位发现涉嫌走私或者收购、运输、存储、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应当受案调查。

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均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线索的执法单位管辖。

执法单位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移送、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通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通报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执法单位对案件移送或者行政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市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报市打击走私领导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执法单位查处涉嫌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票据、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文件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运输工具、设备、财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执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遇到暴力抗拒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相关单位,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以及走私相对集中的运输工具、进口货物、物品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执法。

对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依据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查缉建造、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实施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八条执法单位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当在执法单位门户网站、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二十日。

公告期间,所有人持证明材料认领有关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设备等,执法单位应当予以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设备;已先行处置的,应当及时退还变卖价款。

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执法单位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执法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予以收缴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采取拍卖、变卖、销毁等方式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拍卖的货物、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处置。

市、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办公室、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案货物、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的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保管导致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交通工具、电子产品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

(五)存在疫病传播风险的;

(六)所有权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先行处置的。

对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冻品参照罚没走私冻品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检验检疫、鉴定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鉴定。

第五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立驻合作区机构与属地机构分工协作、各尽其责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根据反走私工作需要,确定合作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部门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合作区建设环岛电子围网,运用技术手段防范船舶、人员从未设立“二线”通道的地点停靠上岸或者离岛。

合作区打击走私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反走私工作站点。反走私工作站点应当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并设置监控设施和其他必要装备设备,利用电子围网和其他监控设施加强巡查,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涉嫌走私的情况和问题,协助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合作区依托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

在符合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合作区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口岸、通信、银行、邮政等相关单位通过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开展跨部门数据交换,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数据交互共享、监管协同高效。

第三十五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利用国家关于合作区货物、物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实施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合作区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形成机制,及时归集出入境、出入“二线”通道、货物销售、寄递、仓储等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建立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对有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情形列入“分线管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信用监管具体办法由合作区另行制定。

对列入“分线管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单位,由合作区行业主管部门采取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措施。

对列入“分线管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个人,由合作区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从指定的“二线”通道出入合作区,限制认定为合作区高端、紧缺人才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合作区可以与珠海市相关单位建立情报会商、数据信息互通、海陆联合打击、应急处置响应等反走私综合治理常态化合作机制,构建跨区域反走私工作共同体。

合作区根据实际需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单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未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认定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或者为其提供便利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进入内地的机动车参与走私或者非法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除依法处罚外,按照机动车入出内地的相关管理规定,相应采取注销出入境机动车牌证、车辆及所有人、驾驶人备案,责令限期驶离内地,不予受理新的出入境机动车牌证申请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执法单位检查,拒绝提供检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单位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处理走私货物、物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的;

(三)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因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受到处罚的有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所收购、运输、存储、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在被执法单位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执法单位同意的延长期限内,不能提供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但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

(二)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是指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进货发票、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三)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是指违法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用于运输的移动装置两年内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活动三次以上,或者为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活动进行改装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用于运输的移动装置;

(四)执法单位,是指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具有执法权的单位。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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