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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煤炭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转让权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管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5-07-29  生效日期:2015-07-29

阅读量:87 次      来源: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府发〔2015〕12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综合治税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94号,下称《意见》),加快依法治市进程,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企业股权等财产权转让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的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着力打造依法治税新常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下称《通知》),经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煤炭企业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征收营业税管理

(一)对企业和个人转让采矿权和探矿权及其它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办理所有者变更手续的,应按《通知》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煤矿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办理所有者变更手续的,由企业自行申报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价款,申报价款偏低的,由税务机关核定。

二、加强对煤炭企业转让股权等财产权及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凡在我市辖区内注册登记且账务健全的企业或个人,对其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及其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转让煤矿股权或合伙份额的,查账据实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对我市辖区外注册企业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及其它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转让煤矿股权的,凡未在其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转让价款30%的应税所得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凡在其注册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若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比例,在我市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它账务不健全、无法查账征收的企业或个人转让煤矿探矿权、采矿权及其它自然资源使用权和转让股权或合伙份额的,按转让价款3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转让价款7.5%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规范煤炭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转让权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管理工作机制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国税和地税等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强化协同配合,规范税收管理工作程序。自然资源使用权及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协议并完成自然资源使用权、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交易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权所得缴纳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国土、煤炭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自然资源使用权所有人变更手续。没有税务机关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各级国税、地税、工商、国土及煤炭管理部门要建立煤炭企业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及股权内部控管和信息交换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本意见从2015年7月29日起执行,之前印发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企业股权或合伙份额等财产转让权及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税收管理的意见》(鄂府发〔2012〕47号)同时废止。本意见印发前已转让且税款已交清的转让行为,执行原规定,不再追缴和调整。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9日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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