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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22  生效日期:2023-11-22

阅读量:102 次      来源: 海关总署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加强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进行修改,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3年11月2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复议机关与复议机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海关总署、直属海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本海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海关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第五条【行政复议调解】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的条件】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学类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学类专业毕业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满三年的;

(四)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2018年1月1日前已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海关预算。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海关实施的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或者海关以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海关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十条【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海关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同时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进行举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复议代理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限;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接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签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或者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海关为被申请人。

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十六条【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行为属于连续行为或者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最长复议申请期限】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复议申请方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海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海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或者签章确认。

申请人对海关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当场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书面申请内容】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字或者签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信封注明“行政复议”字样。

第二十二条【复议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海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关不予公开;

(四)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复议前置告知】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海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审查受理】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之日即为受理之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收到日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签收确认;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的,以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十七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复议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审查】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上一级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可以依照职权先行督促其纠正。经督促仍不纠正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纠正,并且按照实际情形分别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责令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复议审理程序、复议人员保密义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办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复议审理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合议人员组成】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议审理规则】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复议人员的回避】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鉴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现场勘验】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复议答复】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除作出书面答复外,还应当一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申请人查阅、复制权利】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并且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或者增添查阅、复制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责令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三条【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且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四条【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五条【复议机构发送复议申请书副本期限】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答复期限、答复书制作要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全面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七条【普通程序审理方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第四十八条【复议听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简易程序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不适用合议制。

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制发《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二条【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确认该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在制发后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抵触,在该行政行为发生时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审查结论;

(三)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查结论进行复核。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转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其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第五十四条【上级海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受转送的上级海关应当交由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处理。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附带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确认该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后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抵触,在该行政行为发生时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且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下级海关。

第五十五条【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依据审查结果的处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且责令业务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复议决定的作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办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复议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长期限;

(三)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

(五)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其他情况。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复议变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条【复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责令重作】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下列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原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适用合法的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十三条【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四条【责令履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五条【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六条【复议维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七条【复议驳回】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六十八条【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复等情形的处理】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涉及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其他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条【复议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复议和解】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复议决定书的补正】《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复议意见书】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五条【风险提示函和复议建议书】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行政执法中存在制度性、系统性风险的,可以制作《风险提示函》,提醒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重视执法风险、加强业务指导;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

《风险提示函》《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报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抄送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海关单位、部门。

第七十六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七条【强制执行】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复议决定的公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被申请人不书面答复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违法事实材料和违法线索移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人事部门、海关纪检监察机构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人事部门、海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海关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受理申请不收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三条【期间和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等法律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五条【复议专用章】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归档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八十七条【程序性规定授权条款】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听证、调解、和解的具体程序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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