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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07  生效日期:2023-06-07

阅读量:217 次      来源: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分类: 合规整改

所属分类: 合规整改

为依法有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建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联动机制,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体原则

第一条 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大对各类市场主体保护力度,通过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为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贡献司法力量。

第二条 坚持制度设计与探索创新同步推进,坚持机制建设与个案实践同步推进,坚持履职服务与廉洁自律同步推进,凝聚工作合力,促进多方共赢,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高水平发展。

第二章 定义及适用范围

第三条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指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针对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及相关涉案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涉企犯罪案件,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整改情况作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在审判环节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应当在案件一审程序进行。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认为有启动必要的,须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审查。

第四条 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向涉案企业告知合规的权利义务,听取涉案企业、人员意见,保障涉案企业适用合规的自愿性。

(二)平等适用。对各类公司、企业不论其性质、类型、规模,凡符合适用条件的,均可开展合规整改。

(三)依法有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程序和实体决定要于法有据,未经授权,不得突破法律规定。

(四)实质整改。对涉案企业制定、执行合规计划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实质监督、实质评估,督促企业实质整改。

第五条 对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及相关涉案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涉企犯罪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涉案企业、涉案人员认罪认罚;

(三)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

(四)涉案企业采取了积极退赃、赔偿损失、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弥补因犯罪造成损失的措施;

(五)涉案企业具备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的基础条件并自愿适用合规整改。

第六条 涉案企业、涉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

(一)个人或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不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的相关犯罪;

(五)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章 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企犯罪案件后,应当在受理案件十日内书面告知涉案企业、个人企业合规的相关规定及权利义务,听取涉案企业、个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重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申请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要求的,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商请函后,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书面告知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决定函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就是否开展企业合规整改意见不一致的,可分别层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商请建议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合规考察决定后,可对案件延期审理。合规考察结束后,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同意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经审查无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及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企业财产,可以采用活封、置换等值抵押物及第三人提供等值担保物等方式灵活处理或决定解除。

第四章 案件的办理及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商请,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并将商请情况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对第三方机制运行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或者监督:

(一)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及企业提供的合规服务人员名单;

(二)第三方组织在监督评估过程中就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其调整,考察期限确定、变更等征询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事项;

(三)第三方组织报送审查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

(四)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对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

(五)有关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或者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商请,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适宜启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制发检察、司法建议或者对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查等方式,监督企业整改。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制发检察、司法建议、督促涉案企业整改情况互相函告。

第十六条 在第三方机制运行过程中,因涉案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或关键技术人员被发现存在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三方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中止监督考察工作,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及时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是否恢复考察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第三方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涉案企业经营中发生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并对是否中止或者终止第三方机制征询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检察院自行监督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件中,发生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合规考察情形,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合规考察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积极选派退休检察官、法官参与组建巡回检查小组,对相关组织和人员在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确保企业合规整改和第三方组织公正规范履职,切实防止和避免“虚假整改”“合规腐败”等问题。

第十九条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合规考察的书面报告以及在考察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法律文书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应当将合规考察的书面报告以及在考察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法律文书在法庭调查中予以出示并提出相应意见。

人民法院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及其他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合规考察的相关材料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规考察评估方法和依据是否科学、标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规范;

(二)评估材料是否全面、客观、专业,足以支持考察报告的结论;

(三)涉案企业是否建立防范类似犯罪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

(四)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已经弥补;

(五)合规计划书所列事项是否完全执行到位;

(六)第三方组织成员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

(七)其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合规考察相关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的依据。人民法院对进行了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整改情况调整量刑建议。

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单位、被告人违反合规承诺的;

(三)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已经在人民检察院指导下完成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依法作出是否从宽处理的决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后,可以视企业风险、案件情况,联合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通过调查访谈、实地走访等方式,对企业合规机制运行状况进行跟踪回访,巩固合规整改效果,促进企业形成合规自觉。

第二十六条 对被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合规整改企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制发检察意见、司法建议,同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通报后应互相函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关联企业或相关行业存在合规风险的,可以建议关联企业或行业进行合规整改。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合规案件过程中,发现特定领域、行业存在合规隐患、管理漏洞,需要及时消除的,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案件办理结束后,也可以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制发检察、司法建议,督促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及时强化特定领域、行业的合规建设,促进从个案合规提升为行业合规,实现系统治理、诉源治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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