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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日期:2023-12-01  生效日期:2023-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依法依规保护数据持有者、处理者等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提高数据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实现数据有效运用和安全流通,推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潜能,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知识产权和数据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需要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依规收集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经过一定规则(通常是算法)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数据知识产权的权益主体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许可他人使用受保护的数据集合。数据知识产权可以成为企业重要的数据资产。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的数据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数据知识产权创造、登记、保护、运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相关企业(主要指数据资源持有企业、数据加工使用企业、数据产品经营企业等)可积极参照本指引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充分认识数据的战略价值,按照依法合规、安全可信、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自身数据特点和发展实际,组织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

企业应增强数据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企业整体战略和发展规划;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发展战略、所处发展阶段和外部环境,制定实施符合实际的数据知识产权战略。

第五条企业的数据知识产权工作应坚守安全底线,切实保护数据安全、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有效防范与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二章 数据知识产权创造

第六条企业应当立足自身数据资源基础和场景应用需求,加快数字化转型,在转型过程中加强数据应用创新,积极培育具有行业竞争力的数据知识产权核心能力。

第七条企业可以根据创新能力、行业地位及竞争态势,合理定位并适时调整、完善创新战略,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应用创新为突破,以数据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的深度融合为重点,加强数据驱动的研发创新,提高数字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

第八条企业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创造的源头管理,优化数据知识产权创新流程,建立跨部门、跨场景、跨业务单元的联动机制,营造崇尚创新、尊重数据知识产权的氛围,利用数据知识产权增强创新能力、提升竞争优势。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优先、兼顾数量的数据知识产权发展策略,推动建立准确、完整、及时更新的数据质量体系,并根据专利、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战略需求,优化数据创新战略布局,注重创新效能和质量,避免片面追求数量,不断增进数据知识产权价值。

第十条企业应当注重瞄准关键核心技术、高端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开展基础性、前瞻性自主创新,提升国内外领先的数据知识产权竞争力。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组建以数据融合为特色、以数据知识产权为纽带的创新联合体,支持企业主导或参与组建多种形式的数字创新联盟,倡导不同数据禀赋的企业进行深度合作、优势互补,积极探索政产学研用协同、大中小企业融通的数字创新模式,共同打造数据驱动的创新创业生态和数据价值生态,携手提高数据知识产权创造能力。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遵循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申请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通过登记存证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数据知识产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进行,具体可通过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信息平台(http://www.bjippc.cn)“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业务模块办理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形成的数据资产,通过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在北京数据基础制度先行区管理服务中心设立的北京社会数据资产登记中心进行数据资产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数据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发和利用数据资源,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运营特别是数据知识产权运营。

企业应当深入挖掘自身数据资源价值,积极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动政企数据融合应用和场景创新。

企业可以通过转让、许可、质押以及上市、入股、重组、并购等途径,实现数据知识产权资产化、资本化。

龙头企业、平台企业可以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在数据知识产权运用和数据要素流通使用方面作示范,探索大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模式,构建开放共享的数据创新生态。

企业可以把数据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积极开展数据资产入表活动,提升企业价值和竞争力。

企业可联合设立数据知识产权运营组织,创新运营管理模式,深挖和提升数据知识产权价值。

第十六条企业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质押、许可使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备案。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通过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等交易平台进行数据知识产权交易。企业可按照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相关规则进场交易,寻求产品上架、分级分类、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纠纷处理服务,对接数据合规审查、资产定价、标准合约、争议仲裁、场景落地、交易追溯及监管等,参与推动数据要素流通和数据融合应用。引导企业进行数据知识产权合规流通,规范开展场外交易,提升数据知识产权价值。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数据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主导或参与国内外数字技术标准的制定,将优势数据知识产权转化为国际、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参与数据管理和知识产权贯标工作。

第四章 数据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统筹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管理,使之贯通于数据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全链条与各环节,着力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保障和制度建设,合理调配人财物资源,保障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效能。

第二十条企业可以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数据监测、分析和存证等数据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全链条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以设置数据管理专门部门或专职岗位,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数据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数据风险识别、预警、评估与处置机制,构建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数据管理体系,不断增强数据管理能力,有力支撑数据知识产权工作。

第二十二条企业可以依托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架构和制度设计,把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内容,结合数据运营管理需求,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制度体系,逐步构建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管理流程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参照以下方面就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体系作出安排:

(一)企业的最高管理者或主要负责人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参与制定、审议数据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和计划,领导建立、实施和改进数据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保障数据知识产权管理所需的资源和条件。

(二)企业高级管理层明确相关负责人分管数据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数据知识产权工作。

(三)数据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为共同承担数据知识产权管理事务的职能部门,或整合组建新的部门,具体负责数据知识产权管理日常工作。

(四)不具备组建专门职能部门条件的企业,结合业务需要和岗位设置情况,指定数据知识产权专职管理人员。

(五)企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履行必要的监管职责,对数据知识产权有关战略、计划的制定实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参照以下方面就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体系作出安排:

(一)明确数据知识产权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完善有关战略、规划、计划的制定、实施与改进制度。

(二)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质押、许可、转让及合同管理等业务制度,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交易新模式。

(三)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及多元化解决机制。

(四)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合规审查、监察、举报、评价等制度,以及风险识别、预警、检查、处置等机制。

(五)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的数字化管理体系与运行机制,探索构建场景牵引、数据驱动的“以数管数”模式。

(六)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的资源投入、人才培训、考核奖惩等激励与约束机制,以及其他相关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拥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状态、有效情况、使用情况、保密状况等进行监测,在登记有效期到期前做好延续申请或其他准备。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把合规管理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管理的主线,将其嵌入数据合规管理和知识产权合规管理的全流程、全链条,形成正向反馈、高效运转的合规管理闭环。

承担数据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专门部门(或专职人员)对涉及重大合规风险的事项应当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加强与业务部门(如研发、生产、营销等)的分工协作,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如法务、审计、监察等)的协调配合;各部门应当建立明确的信息交互、数据共享与合作机制,在职权范围内配合落实合规风险审查、评估、处置、整改等工作。

企业可以将数据知识产权合规管理工作纳入数据合规管理和知识产权合规管理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把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员工考核、提拔、评先选优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增强合规风险意识,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风险识别、预警、检查、处置与整改等机制。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合规风险的识别与预警机制,积极开展有关信息搜集、台账管理、分析研判、风险预警等工作。可以把合规审查作为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必经程序,将合规作为防范和化解日常合规风险的必要手段,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合规风险检查、不合规问题调查,畅通内外部渠道及反馈机制,及时发现合规风险问题。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合规风险的处置与整改机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制定和选择相应的合规风险应对预案及处置方案。对于潜在或现实的各类合规风险和不合规问题,应当积极督促整改、及时响应处置。可探索制定合规风险问责机制,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追责。

企业应当重视内外并举的数据知识产权合规文化建设,在注重自查自纠的同时,可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第五章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把合规管理作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前置条件和常规手段,常态化、制度化开展数据知识产权风险问题的识别与预警、整改与处置,针对性制定防范预案和应对措施。

企业应当定期分析自身经营产品、软硬件设施设备及业务流程各环节可能涉及他人数据知识产权的情况,研判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损害程度,及时响应和启动预警预案。

第二十九条企业可以搭建或利用数据知识产权相关的数据库,或委托专业机构,为数据知识产权日常管理提供支撑,定期评估企业研发和经营活动,实时监控数据知识产权被侵犯情况,并适时运用司法、行政等途径保护数据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途径,积极应对数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包括与数据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争议,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其他数据权属纠纷。

企业可以综合考量纠纷程度、损害程度、解决成本及预期结果等各种因素,合理选择司法诉讼、行政调处、调解、仲裁等途径,稳妥应对解决数据知识产权纠纷。

企业在应对纠纷案件时,可以依法依规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权益凭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的,作为初步证据提交给行政、司法等有关部门。对于已公开的数据或未登记存证的数据知识产权,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法务部门等共同处理,并加强同财务、研发、生产、营销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商定解决方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把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举措有效嵌入经营管理各环节,全面覆盖采购、研发、生产、营销以及技术转让(许可)与合作、数据交易、委托加工、进出口贸易、资产评估、投资并购、上市等环节中可能涉及的数据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应当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对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数据,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安排。

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加强自身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可以积极探索合作保护的新途径。

企业可以通过设立数据知识产权风险准备金、购买知识产权保险等方式,提高数据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化解能力。

企业可以主导或参与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行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企业须尊重他人的数据知识产权,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监管政策,不得损害其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避免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过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二)数据滥采滥用、不当使用及其他不当数据处理;

(三)利用算法、平台或其他规则手段排除、限制竞争,数据垄断、数据霸权,以及其他涉数据不正当竞争;

(四)非法数据交易或非法数据知识产权交易;

(五)其他相关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涉外数据知识产权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国际数字贸易与数据知识产权规则制定。

企业应当主动融入全球创新体系,以前瞻眼光和全球视野谋划推动数字创新,探索跨国(境)开放式创新模式,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抢占数字技术与数据知识产权制高点。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涉外业务的数据知识产权布局,加强涉外技术、产品及数据知识产权合作的风险评估,明确涉外数据知识产权风险识别预警、纠纷应对的处理流程与措施。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开展国际数字贸易和数据业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维权。

企业应当关注目标市场的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变化,了解目标国家或地区的数据政策与行业知识产权状况,研究并运用国内外数据规则和知识产权制度规则,提高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企业应当积极构建数据知识产权的海外风险预警和纠纷解决机制,在发现涉外合规风险或遇到海外纠纷案件时,可主动向主管部门寻求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企业可以参与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依托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持续推动数字贸易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专项服务工作。

企业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数字贸易,探索数据跨境流动新机制,在跨国经营、开放合作中增强数据知识产权竞争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数据保护和数据知识产权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除企业组织外,在北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其他经济组织可参照使用本指引。

第四十条本指引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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