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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外贸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日期:2020-05-19  生效日期:2020-05-19

阅读量:890 次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所属分类: 防控疫情

所属分类: 防控疫情

渝税指引第10号

序 言

当前,我国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但境外疫情暴发增长态势仍在持续。其对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影响逐步显现,我国外贸外资企业面临新的困难和挑战。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稳外贸外资对于我国应对疫情冲击、助力国民经济平稳运行与持续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外资稳外贸系列重要指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推动政策精准落地,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归集了国家出台的系列支持外贸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执行时间”“政策依据”五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纳税人查阅、用好税收优惠政策,助力稳住外贸外资企业基本盘。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20年4月

一、外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政策要点】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1.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1)属于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货物。

(2)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属于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

(4)属于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属于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且购买方须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

(6)属于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7)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3.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加工修理修配。

【执行时间】

长期有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政策要点】

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享受条件】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执行时间】

长期有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三)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免税政策

【政策要点】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享受主体】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符合增值税退(免)税、免税政策,且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

【执行时间】

长期有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

【政策要点】

登记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可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进口自用设备按内销比例分期缴纳进口税收政策,保税货物区内流转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享受主体】

在符合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试点企业。

【享受条件】

综合保税区内,已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执行时间】

2019年8月8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第29号)

(五)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要点】

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零税率。

【享受主体】

销售符合规定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享受条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六)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要点】

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销售符合条件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享受条件】

1.提供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4.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5.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6.未按规定规定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

7.符合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8.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政策要点】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享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电子信息;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执行时间】

2014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八)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征”政策

【政策要点】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享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执行时间】

2018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

(九)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享受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

【享受条件】

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十)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退税政策

【政策要点】

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适用出口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享受条件】

1.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2.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执行时间】

2014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

(十一)贸易多元化试点政策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贸易功能区内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规定材料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保税货物在进入区内、在区内销售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享受主体】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专门划定的贸易功能区域内的企业。

【享受条件】

企业应当在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专门划定的贸易功能区域内开展业务。

【执行时间】

2014年12月19日起

【政策依据】

《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 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4〕65号)

(十二)启运港退税政策

【政策要点】

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上海外高桥港区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出口企业通过启运港报关,自离境地口岸离境出口的集装箱货物。

【享受条件】

1.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为准);

2.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3.除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8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66号)

(十三)规定期限外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政策

【政策要点】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享受主体】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已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

2.已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

【执行时间】

2020年1月2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十四)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享受主体】

出口符合文件规定的货物的企业。

【享受条件】

出口符合文件规定的货物。

【执行时间】

2020年3月2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十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享受条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十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

【享受条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须符合的条件及认定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际税收协定待遇

【政策要点】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申报适用比国内法更优惠的税率或其他优惠待遇。主要包括: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在我国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大部分情况下可以在我国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非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非居民企业为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

2.享受营业利润条款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进行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未构成常设机构。

3.享受股息条款待遇的,股息的接收人是公司,并且是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持股比例(一般为25%);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4.享受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收款人是该项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满足税收协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5.享受国际运输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需满足税收协定或其他相关协议、文件规定的条件。

6.享受其他条款待遇的,需满足税收协定或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

7.非居民企业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申报享受。

【执行时间】

相关协定(安排或协议)生效执行时间起

【政策依据】

1.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安排或协议)海运和空运条款

2.中国对外签署的国际运输协定(协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二)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

【政策要点】

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的境外投资者。

【享受条件】

1.再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属于非禁止类。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四)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

【享受条件】

1.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

2.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五)债券利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享受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的境外机构。

【享受条件】

境外机构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债券利息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执行时间】

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六)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的台湾航运公司。

【享受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必须是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

3.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执行时间】

2008年12月15日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

(七)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的台湾航空公司。

【享受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

3.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执行时间】

2009年6月25日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八)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享受条件】

1.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执行时间】

2018年3月13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九)支持筹办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取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国际奥委会(或国际残奥委会)相关实体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2022年北京冬奥会(或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际奥委会(或国际残奥委会)相关实体中的非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取得的收入与2022年北京冬奥会(或冬残奥会)有关。

2.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奥委会(或国际残奥委会)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

【执行时间】

2019年11月1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92号)

(十)境外所得直接抵免

【政策要点】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企业可以选择按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或者不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的非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居民企业:

(1)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1)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十一)境外所得间接抵免

【政策要点】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享受主体】

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居民企业。

【享受条件】

1.有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取得境外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十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资研发中心。

【享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执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 )

(十三)小微金融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1.“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

2.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3.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执行时间】

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十四)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享受条件】

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执行时间】

2018年7月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十五)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的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外资企业或二级分支机构。

【享受条件】

外资企业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

【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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