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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发布三个规范文件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发布日期:2021-04-09  生效日期:2021-04-09

阅读量:693 次      来源: 湖南高院     

为尽快贯彻落实《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机制的通知》(湘政办函〔2020〕102号)文件要求,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积极稳妥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相关问题,加速困难企业重整,加快“僵尸企业”出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发布三个规范文件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湘高法发〔2021〕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出台印发《关于便利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助推营商环境优化的意见》的通知,提出五项措施解决破产企业税务办理难问题。关于便利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助推营商环境优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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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便利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助推营商环境优化的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深入沟通研究后,特发布如下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税务信息查询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选择登录湖南省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以债务人身份登录湖南省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负责人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管理人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由管理人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

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决定书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管理人负责人的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协助管理人办理查询。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税务咨询

管理人可以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窗口、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进行咨询。

(三)非正常户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下同)申报时,如发现债务人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逾期申报的税务处罚,并将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四)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申报内容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下同)、滞纳金和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五)优化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六)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优化税务注销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的注销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八)优化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非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九)优化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重整企业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重整计划、监督报告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十)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优惠

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十一)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优惠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十二)限时办结债权申报

管理人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在破产程序法定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已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书面通知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协助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税费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涉及滞纳金的,应当列明计算滞纳金的税费种、计算金额、计算时间起止,同时,应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

通过邮寄方式的,接收和申报日期均以邮戳日期为准。

(十三)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后应及时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五、其他涉税事项

(十四)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十五)税务强制措施处理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十六)管理人的相关职责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湘高法发〔2021〕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湖南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出台印发《关于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司登记便利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五项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注销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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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司登记便利化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打通破产企业公司登记瓶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推进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确保管理人(清算组)依法、高效履职

管理人(清算组)持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经办人员身份资料等材料,可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查询内档、备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对于管理人(清算组)因履职需要办理的上述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对上述事项,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结并填写回执或回复办理结果;无法当场办理的,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填写回执或回复办理结果。对于非关键材料可以实行“容缺受理”,管理人(清算组)补齐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二、推进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一)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注销登记的办理。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管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二)关于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注销登记的办理。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清算组应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三、简化营业执照、公章无法缴回或者未能接管情况办理手续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的企业,因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管理人(清算组)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的,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或者未能接管的声明,并由管理人(清算组)作出书面说明,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无需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因企业公章遗失或者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企业注销登记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清算组)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清算组)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

四、完善企业分支机构、对外投资的处理方式

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一般应由管理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管理人(清算组)在申请办理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管理人(清算组)的决定书。如因企业公章遗失或者未能接管等原因,致使无法在有关登记申请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可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加盖管理人(清算组)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五、推进股权被质押或者冻结等企业注销登记

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公司,若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应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质押登记,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六、规范破产重整企业变更股东登记

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由人民法院出具解除质押或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质押或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湘高法发〔2021〕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账户管理及征信相关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十二项具体措施,解决破产企业账户管理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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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账户管理及征信相关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协助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现就管理人办理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调查、管理、处分、分配债务人财产,清收债务人债权,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等职责。管理人办理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划转债务人企业账户资金、撤销债务人企业账户等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银行机构应视同债务人企业自行办理。

二、管理人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文件、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应出具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被授权人员身份证件。

三、银行机构应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开展尽职调查,及时办理管理人临时存款账户开户业务。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银行机构简化程序,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账户变更、撤销、展期等业务。银行机构应当在临时账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临时账号期限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延长。管理人办理临时账号撤销时,应出具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文件和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四、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企业开立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数量。

五、管理人可以向银行机构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六、银行机构应及时答复管理人账户信息查询。对于银行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电子信息类查询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纸质材料等手工查询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

七、管理人可以在自身印鉴或债务人企业印鉴两种印鉴使用方式中选择一种,向银行机构申请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管理人可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破产企业信用报告。

八、管理人办理债务人企业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相关业务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文件、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应出具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外,还应出具被授权人员身份证件。

九、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企业或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录入信息主体声明,通过企业信用报告公开企业重整计划。

十、银行机构应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主体声明”的内容,支持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银行机构与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十一、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可以参照本意见之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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